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322民初985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4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79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从202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8日为21207.9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20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从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71681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37320元,尚欠货款79490元。被告于202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全部款项,但至今未履行承诺。被告长期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每天1%),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承诺付款最后一天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6%为标准计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某建设公司因承建宜宾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工程需要商品砼,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对价款、商品砼规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载明:某建设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则以未付款部分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陆续向某建设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商品砼。2023年1月5日,某建设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0年4月签定的《宜宾国际会议中心一标段》项目商品砼供应合同,我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供应砼产值为716810.00元;已付637320.00元;欠79490.00元;四川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于2023年春节前(2023年1月18日)支付全部商砼款。”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结算单、《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商品砼买卖签订《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于202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其欠付货款79490元,付款期限为2023年1月18日。被告未提交其履行的相关依据,自行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4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6%,但对实际损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违约金可按2023年1月19日的LPR标准(年利率3.65%),加计50%,即年利率5.475%为标准,从202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货款7949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9490元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为标准,自202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7元,由被告四川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