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合智信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恒合智信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8708号 原告:***,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恒合智信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南关路西广武路北3号一层1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净,女,北京恒合智信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恒合智信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智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合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86.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02]第2116号裁决书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运维专员,工资约定3800元/月,自2020年开始被告一直拖延足额支付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银行账户划款的形式支付乙上月工资,但是2022年1月、2月工资拖欠支付太久,被告严重违法《劳动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信用卡未按期还款,季度奖1500元至今也未兑现,2022年2月27日原告被迫向被告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恒合智信公司辩称,201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2月27日***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2月27日(周日)解除。答辩人公司不存在违法用工情况,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但是答辩人公司人性化管理,同意了***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本案是***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同意,不存在答辩人违法解除情况,不同意赔偿经济补偿金,答辩人也不拖欠***工资,请求裁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自2019年3月11日入职恒合智信公司,工作至2022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恒合智信公司每月15日前以银行账户划款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2022年2月15日,***未收到恒合智信公司发放的2022年1月份工资,并于2022年2月27日向恒合智信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贵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2月28日,恒合智信公司向***发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内容为公司已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意于2022年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与恒合智信公司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2年2月27日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恒合智信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3769元。 ***和恒合智信公司均认可***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每月5179.71元。恒合智信公司抗辩称工资发放一般会根据节假日及公司资金周转情况决定,但肯定不会超出当月,每月都能发工资,正好赶上2月过年,资金周转稍微有点困难。恒合智信公司认可未向***说明无法正常发放工资的原因,但不认可是拖延发放工资,并**称公司有工会组织,总经理是工会代表,就延迟发放工资情况已经与总经理沟通过。***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多个月份,恒合智信公司均未在每月的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 另查明,***以要求恒合智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7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恒合智信公司虽于2022年2月28日支付***2022年1月工资,并未达到迫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影响程度,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恒合智信公司已实际发放工资等理由,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经本院询问,恒合智信公司对***2022年1月及2月的工资计算方式作出说明。***认可恒合智信公司**的工资计算方式,但主张恒合智信公司承诺的税前月工资数额为5500元,对此未提出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岗位聘用协议、银行流水、通知书、通知函、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已提出证据证明恒合智信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该行为侵犯***合法的劳动者权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经核算,恒合智信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为15539.13元,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恒合智信公司自认未向***说明相关情况,且恒合智信公司连续多次未按时支付工资。恒合智信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合智信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5539.1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恒合智信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翟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