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北京飞科通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北京恒合智信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飞科公司、恒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4979元,鉴定费4385.93元,以上合计2753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赤路3公里+800米处,被告***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与由南向北骑电二轮车的原告***接触,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昌平区医院进行抢救,经初步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后为进一步接受治疗,原告转院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并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3日在该院住院12天。2017年2月12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查,北京飞科公司系×××号车辆所有人,北京恒合智信系该车实际租赁使用者,人保北分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
被告***辩称,事实认可。******
被告飞科公司、恒合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金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前期垫付了8851.76元,直接支付到了红十字会医院。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同等责任,三者险同意按照50%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1日14时45分,***驾驶×××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赤路3公里+800米处时,适有****二轮电动车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右侧耳漏等。2017年2月12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4385.93元。******
另查,×××车辆登记在飞科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恒合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
**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1219.57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88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酌定)。以上合计258444.5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本院酌定50%。**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根据**的伤情,依法酌定。**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其他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满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148.24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22.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负担23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合智信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85.93元,由被告北京恒合智信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