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968号
原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店村东。
法定代表人:熊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明,男,1973年6月4日出生,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小刘营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7845.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起,被告在大兴新城北区21号地公园项目工作,工作内容是种植和养护,而该项目由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授权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绿洲公司)经营,浙江绿洲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是毛永明,故毛永明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情形,该项目至2009年11月18日竣工,于2011年11月16日养护时间到期之后移交业主单位。2012年4月,被告在结束上一个项目的养护工作之后,由浙江绿洲公司安排,进入通州区朝阳北路东延(温榆河西路-东六环西侧路)道路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项目进行种植和养护工作,该项目同样是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授权浙江绿洲公司经营,该项目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经过二年的养护期之后,于2018年年底移交业主单位。综上所述,从2009年5月起,被告长期与浙江绿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其经营的工地项目提供种植和养护,并由浙江绿洲公司的负责人毛永明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产生于2019年。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744号裁决书,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绿化工人,月工资为3750元,由毛永明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3月至4月及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7月31日之后,被告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
另查,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园林和绿化。2016年5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毛永明变更为熊亚平,毛永明现为原告公司股东之一。浙江绿洲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于2020年4月14日注销。2013年8月29日前,毛永明任浙江绿洲公司的负责人。浙江绿洲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
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7845.8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拖欠工资30000元。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74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7845.8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16551.72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2009年5月1日起在浙江绿洲公司的项目上工作,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与浙江绿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北区21号地公园项目施工工程合同书》《通州区朝阳北路东延(温榆河西路-东六环西侧路)道路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通州区朝阳北路工地工人考勤明细表》以及2012年10月、2013年8月、2014年6月《朝阳北路工人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其中,《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北区21号地公园项目施工工程合同书》及《通州区朝阳北路东延(温榆河西路-东六环西侧路)道路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合同书》均载明甲方为北京乾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浙江绿洲公司;考勤表未显示被告确认的痕迹;工资明细表无单位盖章。另,原告申请证人宁某出庭作证。庭审中,宁某称其于2009年8月份进入大兴21号地做水电工程,被告于2009年5月进入该工程做小工,该工程结束后,其与被告又去了朝阳北路的工程干活,该两个工程均为浙江绿洲公司承包。被告对工资明细表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辩称其于2009年5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根据原告安排进行工作,工作地点不固定。庭审中,毛永明称原告公司及浙江绿洲公司均为其所设立,其为浙江绿洲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及负责人,由其根据工作需要为被告安排工作,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由其安排员工为被告发放工资,2018年开始由其本人为被告发放工资。经询问,原告认可拖欠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7845.88元未支付,但认为应当以浙江绿洲公司名义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由毛永明管理被告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毛永明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该公司的股东,毛永明于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支付报酬及管理被告的行为应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其次,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亦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情形,应属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与浙江绿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且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11日事实解除。综上,对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拖欠工资一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现原告认可未足额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7845.88元,对其认为应由浙江绿洲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16551.72元的仲裁裁决项,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该仲裁裁决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784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1655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青霞
书 记 员  蒋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