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841号
原告:***,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小刘营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店村东。
法定代表人:熊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明,男,1973年6月4日出生,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2日至9月21日拖欠工资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绿化工人,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现被告公司正常经营。2020年9月2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且没有给予经济补偿。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020年8月至9月的工资没有发放。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962号裁决书,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理由如下:1.2009年是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绿洲公司)招聘的原告,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原告在浙江绿洲公司工作,2016年3月至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在浙江绿洲公司工作,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2020年6月22日西集工地养护结束后,由于毛永明当时在外地出差于2020年8月初回北京,与原告协商8月初进行对账。同时毛永明叫原告去另一个工地,但原告没有来对账也没有去另一个公司,反而去仲裁委仲裁。3.2020年8月12日至9月21日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绿化工人,月工资为3750元,由毛永明个人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至4月及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7月31日之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
另查,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注册成立。2016年5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毛永明变更为熊亚平,毛永明现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浙江绿洲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于2020年4月14日注销。2013年8月29日前,毛永明任浙江绿洲公司的负责人。浙江绿洲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
再查,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7845.8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拖欠工资30000元。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74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7845.8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工资16551.72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2日至9月21日期间拖欠工资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0元。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9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于200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浙江绿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将其口头辞退,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且被告拖欠2020年8月12日至9月21日的工资未支付。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未辞退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之日即2020年8月11日解除,其同意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8月11日。经询问,原告表示若不构成违法解除,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主张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浙江绿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2009年5月1日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11日事实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节。本案中,原告应对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于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故本院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即200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为依据,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750元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青霞
书 记 员 蒋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