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9118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01305290。
法定代表人:熊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强,中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和公司给付***货款24万元;2.中和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5月份至7月份,***向北京永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供应苗木一百余万元,永强公司在支付大部分苗木款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付清剩余货款48万元。2016年5月16日,永强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和公司。经***多次催要,中和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4万元未给付。
中和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确实与中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和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48万元。但根据***提交的付款记录以及中和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和公司已经实际给付***货款49万元,其中直接支付给***29万元,由案外人杜继国于2015年12月2日代收20万元。***否认杜继国代其收取货款20万元,但其认可认识杜继国,亦认可杜继国曾为***的雇员,且中和公司与杜继国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杜继国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代***收取款项。故杜继国代收货款的行为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应为***与杜继国之间的委托关系,效力及于***。2015年12月2日杜继国领取货款时中和公司与***通过电话进行了确认,否则中和公司不可能将20万元转账支票交付杜继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强公司于2016年名称变更为中和公司。自2014年5月份开始,永强公司与***口头约定***向永强公司供应苗木,永强公司向***支付货款。***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在供货过程中不出具任何送货或收货单据。永强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北京永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苗木款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到2015年8月10日付清”。欠条下方落款处加盖永强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下方书写有“***廊坊开发区支行工行:XXX”。
***称上述欠条出具后,中和公司支付一笔10万元、一笔5万元,并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7年7月21日、2018年3月21日分别支付货款2万元,以上共计24万元,尚欠24万元货款未给付。中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2015年7月10日欠条出具时***已经供货完毕,中和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0余万元,余款48万元(包括货款本金和10万元左右的利息)中和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中和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9万元,2015年12月2日之前中和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12月2日杜继国代***收取货款2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月27日至2018年3月21日中和公司陆续支付9万元,故中和公司不欠***货款。中和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杜继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其中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永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还***苗木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苗木本金已还清)。收款人:杜继国代***收,杜继国身份证号:×××。2015年12月2日”。收条落款杜继国签字处有一捺印。中和公司称收条的全部内容为杜继国书写,中和公司在与***开始业务往来之前并不认识杜继国,***开始供货后见过杜继国一次,2015年7月10日欠条出具时杜继国与***在场;2015年12月2日杜继国到毛永明位于燕郊的公司领取20万元的支票并表示代***收取货款,杜继国领取款项时出具了其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杜继国领取款项之前,***与毛永明联系表示要求杜继国代其收取货款,中和公司在给付杜继国款项之前也与***电话确认过,故中和公司没有要求杜继国出具授权委托书。经本院询问,中和公司表示之前的账册已经灭失,无法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2月2日之前的付款情况。
***对于中和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对于中和公司提交的收条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其表示并未授权杜继国代其收取货款,亦未收到该笔20万元。***称杜继国于2015年受雇于***,负责在工地上跑活,但其对杜继国从中和公司收取款项并不知情,杜继国已经离职,***无法提供杜继国的联系方式。***向本院提交其与毛永明的短信记录,显示2017年7月20日***向毛永明发送:“XXX***工商银行廊坊开发区支行”;2017年8月19日,毛永明发送信息:“在成都开会”,***回复“方便时候回电话”;2018年2月12日,***发送信息:“回电话”,毛永明回复:“总包叫我们过完年去拿”,***:“有个具体的时间吗?我这实在是过不去了毛总,你看这么长时间我逼过你吗?互相理解一下,看看先给少解决点,不然我这实在挺不住了,感谢”,毛永明:“不出意外正月二十左右可以拿”,***:“年前你为难先给我解决点,我如果不是特别为难我都不会和你说”;2018年3月18日毛永明:“你这总不接电话什么意思”;2018年3月19日毛永明:“这几天有点不舒服,手机开着静音,对不起,总包到现在还没有去拿”,***:“总包初九钱就到了,我真着急”,毛永明:“还没给我们,我这几天给你想想办法,给你打点过去”,***:“感谢毛总”;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7日***两次发送“回电话”,毛永明均未回复。
中和公司对于***提交的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认可系毛永明与***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同时,中和公司向本院提交毛永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27日***发送信息:“你欠我48万,给了我一个10万,两个5万,两个2万,还差24万,咱就不提这么长时间我为你承担的损失了,你自己看着办吧”。中和公司提交该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认可中和公司已经支付24万元货款,尚欠24万元未给付。***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短信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中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供货结束后,中和公司针对欠付货款向***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货款48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8月10日之前给付。现***认可中和公司已支付货款24万元,中和公司表示其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本院认为中和公司应对其陈述已经支付完毕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21日毛永明向***转账的2万元系中和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中和公司表示截至2018年3月21日其已经支付***4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和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款人处有杜继国签字的收条欲证明杜继国代***收取货款20万元,经本院询问中和公司认可杜继国并未向中和公司出示***出具的委托杜继国收款的授权书,在***与中和公司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杜继国并未作为***的雇员与中和公司进行业务联系、供应货物等,在本案中并无使中和公司足以相信杜继国有权代表***收取货款的理由和表象;中和公司称杜继国领取20万元货款之前***曾致电中和公司表示委托杜继国前往中和公司收取货款,且中和公司在交付杜继国款项之前亦与***进行过确认,但中和公司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中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杜继国确实从中和公司取走20万元,亦不能认定为杜继国代***收取货款20万元。另外,根据***与毛永明的短信记录,毛永明于2018年3月19日表示“还没有给我们,我这几天给你想想办法,给你打点过去”,后毛永明于2019年3月21日向***转账2万元,该笔款项为中和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如中和公司所述属实,则其在2018年3月19日之前已经支付货款47万元,只剩下2万元货款未支付,那么***在已经拿到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发送短信表示“先给少解决点”,毛永明亦不可能短信表示“这几天给你想想办法,给你打点过去”,短信内容明显与中和公司的陈述不一致。且根据中和公司提交的毛永明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陈述中和公司已经陆续支付24万元、尚欠24万元时,毛永明并未提及杜继国收取20万元款项的事实,与常理不符。且在本院询问时,中和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之前的账册以证明付款情况。
综上,本院认为中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超额向***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要求中和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自2015年8月1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4万元;
二、被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原告***负担33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素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