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5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店村东。
法定代表人:熊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明,男,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强,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9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通过毛永明与***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中和公司还有大部分款项没有向***支付,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向中和公司发短信催要款项的行为,不能以欠款的大小来进行判断,无论欠付多少钱,作为债权人均可以予以催讨。第二、毛永明回复“想想办法,给你打点过去”,那只能说明毛永明同意给***支付欠款。第三、上述聊天记录是2018年3月份,***与中和公司往来账务发生2015年,然后在2016年之后陆续归还的情形,因时间太长,对于员工毛永明所作出的陈述,不能完全对抗中和公司查清付款情况过后说明的事实,且毛永明在短信记录中也没有确认关于付款的相关内容。第四、关于2018年微信聊天记录里***陈述,中和公司已付24万元,还欠24万元,这句记录,只是单方陈述,没有得到毛永明的认可,且因为时间长,到底支付了多少款项,是需要在公司财务核实之后才清楚的,毛永明不是公司财务人员,在微信记录中对杜继国代领的部分没有提出,不存在与常理不符。因此,中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以两个个人的简单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只反映出要款的事实,没有确认欠款的事实)通过逻辑判断中和公司还欠付***24万元很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二、一审法院对于案外人杜继国代领款项不予认可于法无据。2015年12月2日由案外人杜继国代收货款20万元的收条是否可以认定为向***的付款事实。中和公司认为,其向杜继国的付款行为构成对***履行支付货款。理由如下:第一、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案外人杜继国之间不仅相互认识,还一起在工地上干活,当然***与案外人之间具体是什么样身份合作,中和公司是不清楚的。第二、中和公司曾见过***与杜继国在一起,在与***存在买卖交易之前,中和公司是根本不认识案外人杜继国。第三、案外人杜继国到中和公司领款,是中和公司基于知道杜继国与***是一起的。第四、案外人在中和公司领款时,明确是代***,并出具收条,上面也写得详细清楚。在此说明,中和公司与杜继国无任何业务往来。中和公司不会将款项交付给无任何关联的杜继国,之所以向杜继国支付,是基于***与杜继国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且在杜继国出具收条时,已与***通过电话,但因是在2015年12月份,无法保存通话记录。第五、中和公司不仅有杜继国出具的收据,还找到了一审期间没有找到的向杜继国汇款的付款凭证。因此,中和公司认为,正是基于上述事实,中和公司有理由相信杜继国是受***委托到中和公司领取货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授权委托书以及无使中和公司足以相信杜继国有权代表***收取货款的理由和表象,显然是错误的。三、***向中和公司主张权利,存在虚假诉讼。涉嫌违法犯罪。本案***向中和公司主张货款,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虚假诉讼,理由如下:第一、***主张货款不是真实,对于案外人杜继国代领的货款20万元予以否认,显然隐瞒了付款的真实情况。第二、案外人杜继国从庭审至现在已失去联系,导致无法出庭参与诉讼,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存在获取非法利益,损害了中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一审庭审中,***否认授权的事实,以及没有拿到杜继国的20万元货款,很显然可以推测***与杜断国存在利益上的纠葛,也存在互相串通的可能。第四、中和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去公安机关,但因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而公安机关没有受理。因此,中和公司认为,***存在隐瞒事实向中和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构成虚假诉讼的法律要件,请法庭予以查明,移送公安侦查。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欠条和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中和公司欠***24万本金的事实,***没有委托杜继国领取过款项,杜继国也没有将款项给过***,***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和公司给付***货款24万元;2.中和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永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于2016年名称变更为中和公司。自2014年5月份开始,永强公司与***口头约定***向永强公司供应苗木,永强公司向***支付货款。***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在供货过程中不出具任何送货或收货单据。永强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北京永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欠***苗木款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到2015年8月10日付清”。欠条下方落款处加盖永强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下方书写有“***廊坊开发区支行工行:××××××”。
***称上述欠条出具后,中和公司支付一笔10万元、一笔5万元,并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7年7月21日、2018年3月21日分别支付货款2万元,以上共计24万元,尚欠24万元货款未给付。中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2015年7月10日欠条出具时***已经供货完毕,中和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0余万元,余款48万元(包括货款本金和10万元左右的利息)中和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中和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9万元,2015年12月2日之前中和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12月2日杜继国代***收取货款2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月27日至2018年3月21日中和公司陆续支付9万元,故中和公司不欠***货款。中和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交收条一张、杜继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其中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永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还***苗木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苗木本金已还清)。收款人:杜继国代***收,杜继国身份证号:×××。2015年12月2日”。收条落款杜继国签字处有一捺印。中和公司称收条的全部内容为杜继国书写,中和公司在与***开始业务往来之前并不认识杜继国,***开始供货后见过杜继国一次,2015年7月10日欠条出具时杜继国与***在场;2015年12月2日杜继国到毛永明位于燕郊的公司领取20万元的支票并表示代***收取货款,杜继国领取款项时出具了其与***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杜继国领取款项之前,***与毛永明联系表示要求杜继国代其收取货款,中和公司在给付杜继国款项之前也与***电话确认过,故中和公司没有要求杜继国出具授权委托书。经法院询问,中和公司表示之前的账册已经灭失,无法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2月2日之前的付款情况。
***对于中和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对于中和公司提交的收条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其表示并未授权杜继国代其收取货款,亦未收到该笔20万元。***称杜继国于2015年受雇于***,负责在工地上跑活,但其对杜继国从中和公司收取款项并不知情,杜继国已经离职,***无法提供杜继国的联系方式。***向法院提交其与毛永明的短信记录,显示2017年7月20日***向毛永明发送:“××××××***工商银行廊坊开发区支行”;2017年8月19日,毛永明发送信息:“在成都开会”,***回复“方便时候回电话”;2018年2月12日,***发送信息:“回电话”,毛永明回复:“总包叫我们过完年去拿”,***:“有个具体的时间吗?我这实在是过不去了毛总,你看这么长时间我逼过你吗?互相理解一下,看看先给少解决点,不然我这实在挺不住了,感谢”,毛永明:“不出意外正月二十左右可以拿”,***:“年前你为难先给我解决点,我如果不是特别为难我都不会和你说”;2018年3月18日毛永明:“你这总不接电话什么意思”;2018年3月19日毛永明:“这几天有点不舒服,手机开着静音,对不起,总包到现在还没有去拿”,***:“总包初九钱就到了,我真着急”,毛永明:“还没给我们,我这几天给你想想办法,给你打点过去”,***:“感谢毛总”;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7日***两次发送“回电话”,毛永明均未回复。
中和公司对于***提交的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认可系毛永明与***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同时,中和公司向法院提交毛永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27日***发送信息:“你欠我48万,给了我一个10万,两个5万,两个2万,还差24万,咱就不提这么长时间我为你承担的损失了,你自己看着办吧”。中和公司提交该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认可中和公司已经支付24万元货款,尚欠24万元未给付。***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中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供货结束后,中和公司针对欠付货款向***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货款48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8月10日之前给付。现***认可中和公司已支付货款24万元,中和公司表示其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法院认为中和公司应对其陈述已经支付完毕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21日毛永明向***转账的2万元系中和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中和公司表示截至2018年3月21日其已经支付***49万元。对此法院认为,中和公司向法院提交收款人处有杜继国签字的收条欲证明杜继国代***收取货款20万元,经法院询问中和公司认可杜继国并未向中和公司出示***出具的委托杜继国收款的授权书,在***与中和公司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杜继国并未作为***的雇员与中和公司进行业务联系、供应货物等,在本案中并无使中和公司足以相信杜继国有权代表***收取货款的理由和表象;中和公司称杜继国领取20万元货款之前***曾致电中和公司表示委托杜继国前往中和公司收取货款,且中和公司在交付杜继国款项之前亦与***进行过确认,但中和公司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认为中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杜继国确实从中和公司取走20万元,亦不能认定为杜继国代***收取货款20万元。另外,根据***与毛永明的短信记录,毛永明于2018年3月19日表示“还没有给我们,我这几天给你想想办法,给你打点过去”,后毛永明于2019年3月21日向***转账2万元,该笔款项为中和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如中和公司所述属实,则其在2018年3月19日之前已经支付货款47万元,只剩下2万元货款未支付,那么***在已经拿到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发送短信表示“先给少解决点”,毛永明亦不可能短信表示“这几天给你想想办法,给你打点过去”,短信内容明显与中和公司的陈述不一致。且根据中和公司提交的毛永明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陈述中和公司已经陆续支付24万元、尚欠24万元时,毛永明并未提及杜继国收取20万元款项的事实,与常理不符。且在法院询问时,中和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之前的账册以证明付款情况。
综上,法院认为中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超额向***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要求中和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自2015年8月1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货款24万元;二、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中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7月21日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欠条上的48万是包含利息的。证据二、2018年3月21日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也是给***的利息。证据三、2015年12月2日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20万已经付给杜继国了。证据四、对账单,证明20万付给杜继国了。中和公司称2017年7月21日和2018年3月21日明确表明了是利息,实际上苗木款支付完毕了,杜继国领取20万的时候已经明确说苗木款付清了,4万只是利息。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2万已经收到了,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是苗木款,而不是利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利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的两笔还款也是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两次催款的短信记录,还款也是在***多次催要下才还款的。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笔款项***没有收到,与还款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不是直接转给***的,与本案无关,对账单也没有银行的盖章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和公司上诉称2015年12月2日,杜继国代***收取20万元货款,构成表见代理,但中和公司认可其与杜继国无任何业务往来,杜继国亦未向中和公司提供杜继国授权其代领20万元货款的书面材料,且中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杜继国已具备足以使中和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条件,故中和公司的上诉主张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院无法认定该笔20万元转款系杜继国代***收取的货款,对中和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和公司另称欠条中的48万元包含利息,与欠条内容明显不符,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向中和公司供货,中和公司欠付货款24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和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经本院审查,本案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中和公司若认为其利益受损,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向杜继国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北京中和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