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骆某某、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5民初10324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吴路。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进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滨街道)、被告天津中冶金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海滨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为宝坻区城关镇***村南(图号:400-525-Ⅲ-94)土地的被拆迁人;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海滨街道为宝坻新城挹青路宿舍拆迁单位,被告中冶公司为挹青路宿舍货币补偿收购单位。2016年8月25日,被告海滨街道、被告中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宝坻新城挹青路宿舍房屋收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证为宝坻区字第24000062号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号为坻国用(1996)字第3591号土地由被告中冶公司收购,各项费用总计为4298587元整。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即刻与海滨街道取得联系,并告知坻国用(1996)字第3591号土地使用证已于2000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告是坻国用(1996)字第3591号土地使用证载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因此被告海滨街道及被告中冶公司对被告***的补偿是错误的,原告是实际被拆迁人。经原告多次与海滨街道沟通,其拒绝纠正自己的错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早年间作为司机和其一起从事汽车运输生意。2000年左右运输队分家,其与原告协议债务由***偿还,***房产归***所有,当时房产上还有350000元贷款。分家当天***补偿了原告100000元,此后原告又取得一部分车辆和30余万元款项。后来原告起诉被告***撤销土地证。现房地证登记所有权人均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滨街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理由为:1.本案涉诉土地所在片区在宝坻新城为旧房改造,没有启动拆迁程序,不存在被拆迁人的说法,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涉诉国有土地的被拆迁人于法无据。2.本案另一被告中冶公司系房屋收购人,在收购时海滨街道仅仅起到宣传和协助中冶公司的作用,并非合同当事人;3.涉诉房屋与土地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有权作为被拆迁人与中冶公司签订收购协议。
中冶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诉请确认土地被拆迁人是原告,与中冶公司无关,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房屋收购协议签订为三被告共同签署,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海滨街道的义务,但经街道审核产权人为***;3.作为房屋收购合同的主体,中冶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即使***与他人存在纠纷也与中冶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2000)一中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为***,被告为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为***。***基于被告向第三人就本案涉诉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天津一中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7日,***与*庄子村以投标的形式,将坐落于该村西南角百里河东,如400-525-Ⅲ-94蓝图所示房基地一块(面积为1467.5平方米),转让于原告。房基款为18500元整,由原告交纳;***于1995年在该宅基地西侧建房一座。该案经审理认为,宝坻县人民政府在向***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只审查土地登记申请者是否提交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书面资料,而未依法核实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等资料是否真实有效,且其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一栏中,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其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其所颁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9月9日作出的坻国用(1996)字第35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原告亦未申请执行。此后涉诉土地登记所有权人仍为被告***,直至由中冶公司收购后该登记由国土房管部门注销,不动产登记核准注销通知书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名称为《宝坻新城挹青路宿舍房屋收购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中冶公司收购坐落在宝坻区海滨街道***村南宿舍,产别私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坻字第2400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住房2层,建筑面积383.0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坻国用(1996)字第3591号,证载用地面积1467.5平方米。上述房地产收购金额总计4298587元,且由中冶公司全部支付给***。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8)宝民执字第796号执行卷宗,该卷中中附有(2000)一中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对于原告申请调取的其他材料,因其申请内容并不具体明确,且被告在举证时亦提供了收购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因此本院就原告上述申请内容不予调取。庭后,原告又向本院邮寄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要求本院对宝坻区土地局对涉诉土地权证未撤销的原因进行调查。
被告***提供的《***、***合伙搞运输分家协议书》复印件对双方分家情况进行了详细梳理和记载,涉及本案部分记载为:***再给付***现金十万元、大米庄房三间,一切全清。(*)**贷款110万元及现有翻斗车、***房产,……均与***无关,此(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反悔。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3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宝坻新城挹青路宿舍房屋收购协议书》由三被告签订,依据该协议表述涉诉房地产“收购人”为中冶公司,“被收购人”为***,因现阶段本地区正处于大面积旧房拆迁改造阶段,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表述为“被拆迁人”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为了文字上的统一,本院确定为被收购人。
三被告签署房屋收购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是基于意思表示一致的自治行为,因此是否为涉诉土地的被收购人由三方协议决定,换言之,涉诉土地的被收购人究竟是原告***还是被告***应由其余二被告与谁达成收购协议而决定,现海滨街道、中冶公司已经与***签订了《宝坻新城挹青路宿舍房屋收购协议书》,因此依据该协议,涉诉土地的收购人为被告***,而非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收购人(拆迁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后申请本院对涉诉土地证未撤销的原因进行调查,因本案举证期限已届满,且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