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光控未来科技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民初179号
原告:江西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8881518R。
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20层2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0756M7T。
法定代表人:包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平,北京华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光控未来科技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20层2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CMYD5T。
法定代表人:包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平,北京华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与被告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财盛公司)、光控未来科技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付博纬,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光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峰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咨询费90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光控公司对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的300万元工程咨询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光控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咨询费20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光控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万理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光财盛公司)就江西省崇仁县宝水新区海绵城市综合体系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光财盛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咨询费。2017年,原告与海绵城市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光控公司)就协调万理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追加崇仁县宝水新区海绵城市综合体系建设项目中的森林公园建安工程约1个亿造价的工程量施工合作协议的相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光控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咨询费。2017年,原告与万理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追加崇仁县森林公园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光财盛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咨询费。2017年11月,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因涉案项目组建的江西中光财盛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崇仁县建设局签订《崇仁县宝水新区海绵城市综合体系建设印PPP项目合作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江西中光财盛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无法筹措建设所需资金,而依法申请解散清算,并于2019年7月9日发出《清算公告》,导致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中光财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项下所约定的内客全部落空。而且,被告光控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事项,至今原告都未与施工单位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作合同。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全部的居间服务。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履行情况,两被告都没有履行合同应负的义务,其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资金应当依法全部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中光财盛公司、光控公司答辩称,两被告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是因为崇仁县政府原因导致合同项目落空,希望原告免除被告的利息、违约金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安建春到时会与原告就案涉问题进行沟通协调。
在本院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鼎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与涉案合作协议上的合同主体相一致。
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就江西省崇仁县宝水新区海绵城市综合体系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事宜达成一致,由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将该项目建安工程总额的30%交由原告建设,原告向被告中光财盛公司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光财盛公司支付项目咨询费600万元。
第三组证据:合作协议、综合凭证。证明:1.被告光控公司负责促使被告中光财盛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9月18日前签订关于追加崇仁县宝水新区海绵城市综合体系建设项目中的森林公园建安工程约1个亿造价的工程量施工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光控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咨询费;2.被告光控公司对被告中光财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追加崇仁县森林公园施工合作协议实施中履行担保责任;3.被告光控公司负责施工单位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作合同,该合同签订期限在2017年11月10前,如逾期视为被告光控公司违约,应退回200万元咨询费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原告;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光控公司支付项目咨询费200万元。
第四组证据:《追加崇仁县森林公园施工合作协议书》、简易明细。证明:1.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将森林公园建安工程约1个亿的工程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应按照该项目工程造价约1个亿*8%的标准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第一次支付300万元,第二次在原告收到第一批该项目工程拨款时补齐余款;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光财盛公司支付项目咨询费300万元。
第五组证据:崇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终止《崇仁县宝水新区海绵城市综合体系建设PPP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江西日报版出版的《新法制报》。证明:1.由于被告中光财盛公司无法按期落实项目资本金以及项目融资需求,致使项目建设处于停滞状态,崇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终止其与江西中光财盛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和赣东路桥公司共同组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江西中光财盛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在《新法制报》上刊登清算公告,根据股东会决议予以解散,进行清算;3.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以及《追加崇仁县森林公园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全部落空,两被告已经构成违约。
中光财盛公司、光控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被告确实是因为政府无法抗拒的事由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落实,要求原告免除被告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光控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万理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成立,2017年8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万理晴环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成立,2017年6月21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海绵城市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2019年2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光控未来科技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万理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就江西省崇仁县宝水新区海绵城市综合体系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万理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将中标的崇仁县宝水新区海绵城市综合体系投资建设项目中建安工程总额的30%交由原告组织建设实施,原告自愿按照该项目建安工程总额的50%*5%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协议签订后5日内第一次支付200万元,2017年4月15日前第二次支付100万元,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7日内第三次支付300万元;如万理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未中标项目,视为违约,应在中标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支付的项目咨询服务费,同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协议签订后,2018年1月8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光财盛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600万元,注明用途为技术服务费。
2017年3月,原告与万理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追加崇仁县森林公园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万理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中标崇仁县宝水新区海绵城市综合体系投资建设项目中将该项目施工量追加该项目森林公园建安工程中造价约1个亿的工程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自愿按照该项目森林公园建安工程造价约1个亿*8%支付万理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咨询服务费,第一次在该项目公司成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0万元,第二次原告在收到第一批该项目工程拔款时补全余款。协议签订后,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18日,原告依约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分别向万理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注明用途为项目咨询服务费。
2017年,原告与海绵城市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就协调万理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追加崇仁县宝水新区海绵城市综合体系建设项目中的森林公园建安工程约1个亿造价的工程量施工合作协议的相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海绵城市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工程咨询服务费200万元;海绵城市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在万理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合作协议实施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施工合作协议履行完毕;海绵城市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责协调该项目施工单位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11月10日前签订施工合作合同,如逾期视为海绵城市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违约,自愿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咨询服务费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2017年9月19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海绵城市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咨询费。
2017年11月,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因涉案项目组建的江西中光财盛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崇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崇仁县宝水新区海绵城市综合体系建设PPP项目合作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江西中光财盛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无法近期落实项目资本金及项目融资需求,致使本项目建设处于停滞状态,2019年6月4日,崇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江西中光财盛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及股东发出《关于终止〈崇仁县宝水新区海绵城市综合体系PPP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通知载明自收到本终止通知之日起,《合作协议》即告终止。江西中光财盛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予以解散,进行清算,并于2019年7月9日在报纸上发出《清算公告》。因该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中光财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项下所约定的内容全部未能实现。而且,被告光控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事项,至今原告未与施工单位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作合同。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光控公司也未退还原告项目工程咨询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鼎峰公司与被告中光财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原告鼎峰公司与被告光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鼎峰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中光财盛公司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900万元和向被告光控公司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2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并未履行将中标的崇仁县宝水新区海绵城市综合体系投资建设项目中建安工程总额的30%和追加该项目森林公园建安工程中造价约1个亿的工程量交由原告组织建设实施的合同义务,被告光控公司也未能履行协调该项目施工单位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11月10日前签订施工合作合同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光控公司应分别退还收到原告的项目咨询服务费900万元和20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和10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光控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光财盛公司返还项目咨询服务费900万元,要求被告光控公司返还项目咨询服务费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光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光控公司在中光财盛公司与原告合作协议实施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施工合作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光控公司对中光财盛公司返还300万元项目咨询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光控公司分别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属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光控公司主张是由于政府原因导致涉案合同项目不能实现,属不可抗力,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经查,导致涉案合同项目不能实现的原因是由于江西中光财盛海绵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无法近期落实项目资本金及项目融资需求,致使本项目建设处于停滞状态,并不是政府原因导致涉案合同项目不能实现,也不属不可抗力事由,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鼎峰公司要求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光控公司分别返还项目咨询服务费和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要求光控公司对中光财盛公司返还300万元项目咨询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鼎峰公司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中光财盛公司、光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咨询服务费人民币9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4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光控未来科技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光控未来科技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4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江西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4300元,由江西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由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光控未来科技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14×××42,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龚祝光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黎 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董珍
书记员揭盼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