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永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02民初271号
原告:湖北永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09801682E。
法定代表人:邱友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剑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女,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现住黄冈市黄州区(公司宿舍)。
原告湖北永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旭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屈剑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8404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65417.4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4229.65元。(利息以1、2两项合计449462.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后期另计至还清为止。);4、由被告承担所有与本案诉讼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一般股东,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578900元,借款事由为:“急用、借支还款、费用、购材料、付罚款”等,用以处理个人生意和其他周转费用等,先后出具借支单12份。另被告在其间要求原告代其垫付他人工资和费用四笔共65417.46元。2018年期间,被告分次还款共74855元并以股份转让形式抵偿借款12万元(两项合计偿还194855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有借款本金384045元和垫付费用65417.46元债务被告长期不归还,原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部分款项不是其个人的借支行为。原告诉请款项644317.46元,扣减非借支款项合计498800元,实际借支款为145517.46元,另外我已经被公司扣款194855元,因此原告应返还67367.54元给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支单12份、欠条、垫付款凭证及还款凭证(明细表)。证明被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
二、2018年股东会议纪要、2019年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以股份抵偿借款和变更后的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份情况。
三、2016年4月11日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公司对单项工程收取管理费用,公司一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任何费用开支。
被告对证据一中的还款凭证无异议,对借支单中7张有异议,其中2018年2月13日借支30000元属于预支工资,不应算作借支款;对于2018年12月13日借支198800元,是公司购买材料的支出,不应算作借支款;对于2017年12月4日借支40000元,2017年9月27日借支20000元,2017年8月25日借支30000元,2017年10月8日借支130000元,2018年5月8日借支50000元,合计270000元,款项为蕲春县质监局对原告永旭建筑公司的罚款支出,不应算作其个人的借支款。2017年红安将军城工程代交税31335.46元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决议是2016年4月11日签订,2016年股东马文峰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朱勇后,该决议已经失效了。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股东会议决议经代表公司股东100%表决权的邱友元、马文峰、***三股东签字确认,对股东有约束力,被告称后马文峰将股份转让给朱勇,股东变更,决议失效。在没有新的股东会议决定变更原决议的情况下,该份股东决议对签字股东***继续有效。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庭审双方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无争议的事实
1、借款部分:
(1)支借款部分:2017年9月6日20000元,2018年3月20日4000元,2018年6月15日11000元,2018年7月9日20000元,2019年8月28日25100元。
(2)垫付款部分:2018年2月12日代支付胡杰工资15000元,2018年4月8日代付胡杰借支10082元,2018年5月24日代付团风招标两家费用9000元。
2、还款部分:
(1)现金还款部分:2018年3月20日60000元,2018年8月21日5000元,2018年10月17日5855元,2018年11月23日4000元。以上合计:74855元。
(2)股份转让费抵借支:120000元。
二、有争议的事实
(1)2018年2月13日借支30000元,注明为预支工资,***认为不应算作借支款。
(2)2018年12月13日借支198800元,注明为购材料,是永旭建筑公司和供货单位沧州天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应的款项,***认为该笔款项不应算作借支款。
(3)2017年12月4日40000元,2017年9月26日20000元,2017年8月25日30000元,2017年10月18日130000元,2018年5月8日50000元,以上合计270000元。上述款项为蕲春县质监局针对永旭建筑公司的罚款以及处理罚款所支出的款项,***认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4)2017年红安将军城项目代交税31335.46元,***认为该笔款项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三、其他事实
湖北永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股东对外以公司名义承接合同,借用公司名义,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工程款收入在扣除管理费和支出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单项工程承包方。2016年4月11日,持股比例占100%股份的股东***、马文峰、邱友元通过会议决议:“三、公司收入管理:单项工程一律实行收取6%管理费用。分包管理,自由组合,独立核算……公司一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任何费用开支。所有工程款进入公司账户后,扣除管理费,公司财务支出先打签报单,写明支出去向,由***、马文锋、邱友元同意后,在48小时内必须支付给施工承包方”“五、长输工程管理:从2015年11月开始实行单项管理……公司原垫付的后期收回”。
针对以上有争议的款项部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2018年2月13日借支30000元,借支单上注明借支事由为预支工资,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友元和股东朱勇签字确认,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支款。
(2)2018年12月13日借支198800元,系永旭建筑公司和供货单位沧州天元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应的款项,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单项工程收入管理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任何费用开支。***作为单项项目负责人,该购买的开支应当由***个人负担,该借支单本院予以认可。
(3)2017年12月4日借支40000元,2017年9月27日借支20000元,2017年8月25日借支30000元,2017年10月8日借支130000元,2018年5月8日借支50000元,均系***承接蕲春县项目上的支出,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单项工程收入管理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任何费用开支。***作为单项项目负责人,以上蕲春项目上的开支应当由***个人负担,该借支单本院予以认可。
(4)2017年红安将军城项目代交税31335.46元,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红安县国税局、红安县地税局共计交税51335.46元(税收完税证明票号:鄂国证00735996、鄂地证008384336、008384344)。2017年6月16日***出具《领款单》注明:“领款事由:红安工程款,今收到人民币壹万玖仟肆佰元整;备注:收到80000元,扣管理费60600元,转付19400元,领款人:***”该完税凭证时间、金额和被告***出具的领款单时间、金额、领款事由相呼应,且与股东会决议中费用管理的决议一致,原告实际主张31335.46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通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永旭建筑公司提供了***自2017年至2019年的借支单、欠条、垫付款凭证证实,双方建立借贷关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先后11次向原告永旭建筑公司借支款548900元,原告永旭建筑公司先后4次为被告***代付费用65417.46元。被告分次还款、股份转让形式抵偿借款,两项合计偿还194855元。余下款项419462.46元未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永旭建筑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永旭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支款利息及代付费用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予以调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永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和垫付款共计419462.46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永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共计10480.82元(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后续利息以419462.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5元,减半收取43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胡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