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6执7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滨湖乡下泉子村三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执行人: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湖路5号1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的(2021)新0106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53226.27元,执行费3698.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的标的253226.27元。
本院在***申请执行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争议一案中,已对本案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查控措施:本院分别于2022年6月7日、2022年7月14日、2022年8月3日、2022年12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信息、证券信息、工商信息,车辆信息、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我院均已冻结,此外通过查控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于2022年11月1日经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尚有253226.27元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凤
审判员 王 在 江
审判员 阿布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