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301执2756号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家滩村二组。
经营者:***,该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5-1-901室。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总经理。
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解除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32653米、扣件107220个、顶丝2800根、接管3360个;三、被告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2015年度租金100000元、2016年度租金48000元、扣件损失29640元、水西沟项目2017年9月20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租赁费1414271.1元,合计1591911.1元;四、被告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利息损失25530元,并以148000元为基数,按年息4.5%,支付从2020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部门、证券机构、保险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共有存款459304.04元,本院已扣划459304.0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途锐牌汽车一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从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
3、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证券机构、保险机构、自然资源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459304.04元,本案债权尚余1174305.06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