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5号1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家滩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上诉人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