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5号1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家滩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上诉人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