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0104行初215号
原告: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5号1号楼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80223246J。
法定代表人:窦科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磊,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马小双,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0100010198604G。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宇,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0000564385946A。
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厅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发福,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威,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婕,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瑞建筑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新疆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31日、9月6日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双,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宇,被告新疆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黄静,第三人董发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709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9月8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董发福头部及左手被坠落的标准节砸伤为工伤。之后,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7年8月9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7]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全年,我公司在昌吉市君悦海棠项目工地并无任何工程,也没有委托第三人到他人工地施工电梯标准节。其受伤时间也是在年休期间,故原告认为第三人所谓的“工伤”既非“工作时间”又非“工作地点”更非“工作原因”。两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工伤,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公正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709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新人社复决字[2017]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12月9日,第三人向第一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于2016年9月8日中午,在昌吉工地拆施工电梯标准节时,左侧电梯突然下滑,致吊电梯标准节的钢丝绳断裂,致电梯标准节落下砸到其的头部及手部,后被工友送至医院救治。第一被告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因第三人缺少申报材料,第一被告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7年2月21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第一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的代理人李婕签收。2017年3月13日,第一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答辩。另查: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6年9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查:第三人原告处从事塔吊工作,2016年9月8日14时30分许,其在昌吉君悦海棠项目工地拆施工电梯标准节时,因电梯笼子突然下落致钢丝绳断裂其头部及左手被坠落的标准节砸伤。第一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提出抗议的诉讼理由,与第一被告调查的事实不符。综上,第一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受伤部位、受伤原因;3、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16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刘双林)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受伤部位、受伤原因;5.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受伤部位、受伤原因;6.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7.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新疆人社厅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乌市经开区(头屯河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并在仲裁庭审时查明,第三人从事塔吊工工作,2016年9月8日在昌吉工地拆取施工电梯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第三人向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乌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并调查后,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请行政复议。二、本复议机关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7]3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董发福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新疆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及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证照及委托手续;3.行政复议答辩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依法立案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5.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6.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诊断证明;7.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16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8.(刘双林)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询问笔录;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我厅依法对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董发福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董发福述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与人社厅做出的复议决定。我方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存在。两被告做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庭依法维持。
第三人董发福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刷卡记录表(照片打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下班的时间,工号为6015,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刘双林)证明,其中提到的张永生也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张永生工号为6019;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公司陈玉清给第三人董发福支付医疗费及工资;三、(广通瑞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陈玉清是原告单位股东及监事。
经庭审质证,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诊断证明、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16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真实性认可;(刘双林)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询问笔录、补正材料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新疆人社厅、第三人董发福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刘双林)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询问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被告乌市人社局、第三人董发福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对第三人董发福提供的证据中:刷卡记录表(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广通瑞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认可。被告乌市人社局、新疆人社厅对第三人董发福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与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可以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董发福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认可真实性,且与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164号仲裁裁决书可以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7日,股东为自然人窦科年(出资占51%)、陈玉清(出资占49%),窦科年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玉清任该公司监事。第三人董发福从事塔吊工工作。2016年9月8日,第三人董发福在工地拆施工电梯时,其头部、左手被砸伤。2016年9月8日当天,第三人董发福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该医院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董发福出院诊断为:“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失[S06.904];1、右颞顶叶硬膜外血肿[S06.401];2、右颞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S02.902];3、右额颞顶部多发头皮裂伤[S01.001];4、右颞顶部头皮血肿[S00.003];二、左手挤压伤[S69.903];1、左手2-4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2-4指深屈肌腱断裂;3、左手2-4指背伸肌腱不全断裂;4、左手食指尺侧指神经、指动脉断裂;5、左手中指桡侧指神经、指动脉断裂;6、左手掌、左手2-4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再查明,第三人董发福2016年9月8日受伤住院后,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股东兼监事陈玉清多次通过转账向董发福支付医疗费,其中2016年9月10日为2万元,2016年9月12日为1万元,2016年9月30日为5千元。此外,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股东兼监事陈玉清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转账向董发福支付工资23328元。
2016年12月9日,第三人董发福作为申请人,将工作单位填写为广通瑞建筑公司,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被告乌市人社局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员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首次医疗确诊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其后,2016年12月15日第三人董发福作为申请人,将广通瑞建筑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6年9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董发福补正材料后,2017年2月21日被告乌市人社局向第三人董发福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副本);该限期举证通知书中要求广通瑞建筑公司在收到申请人(董发福)的工伤认定申请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被告乌市人社局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2014年4月17日,被告乌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董发福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过调查,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709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董发福;用人单位:广通瑞建筑公司;2016年9月8日14时30分时许,塔吊工董发福在昌吉君悦海棠项目工地拆施工电梯标准节时,因电梯笼子突然下落致钢丝绳断裂其头部及左手被坠落的标准节砸伤;董发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日,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签收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2017年6月12日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乌市人社局列为被申请人,将董发福列为第三人,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新疆人社厅受理后,经审查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7年8月9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7]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乌市人社局所作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2017年8月11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与二被告及第三人董发福争议的2016年9月8日董发福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乌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已证实2016年9月8日第三人董发福受伤当天与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董发福庭审中称其去昌吉工作是原告指派,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广通瑞建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董发福上述受伤不是工伤,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709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7]3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70952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新疆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7]3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因认定职工是否为工伤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原告该部分请求超出了司法裁判的权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广通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森
人民陪审员  王绍禹
人民陪审员  张友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军
速 录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