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81民初637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原告:***,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原告:梁科南,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原告:梁飘容,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北流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木桂,男,1971年6月18日,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尚业,岑溪市筋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欣,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思湖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340433611R(1-1)。

法定代表人:甘曜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坚,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栓,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溪市大业镇同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岑溪市大业镇同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50481ME2551931Q。

法定代表人:覃显鹏,主任。

原告***、***、梁科南、梁飘容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鸿公司”)、李佳栓、岑溪市大业镇同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福村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科南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木桂,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以健、曾欣,被告超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坚,被告李佳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飘容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韦尚业,被告超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曜嘉,被告李佳栓,被告同福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覃显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赔偿561162元(附:梁某统死亡损失明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梁某统受雇于被告***在大业镇同福村高岔路段于2019年8月8日11时在硬化路面施工现场死亡。疾病证明书记录“2019-8-8,11:20医护出诊至同福。接诊时患者已死亡。死亡原因-猝死”。事后双方还经大业司法所有关工作人员主持调解,被告***还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并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代李芳建签名(并有司法所工作人员见证),并非李芳建本人所签。可见,是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至受害人死亡,由于被告***没有及时送医院抢救导致受害人错过了最佳救治时机(待医务人员到场受害人已死亡),致使原告失去亲人,家庭及精神上陷入沉重打击,被告***应负受害人死亡的全部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条确定了雇员受损后雇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32436元/年×16年=518976元,丧葬费6129元/月×6月=3677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00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00元,亲属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2006元,以上合计60116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561162元给原告。本院追加超鸿公司、李佳栓、同福村委作为本案被告后,四原告请求超鸿公司、李佳栓、同福村委对***所负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协议、岑溪市大业镇古万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经村干部证实受害人没有抢救已死于施工现场;3.岑溪市大业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院前急救病历、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待医务人员到场受害人不省人事20分钟,呼吸无应,面色发灰,属***全部过错;4.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先行支付40000元丧葬费;5.受害人工资结算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大业司法所有关人员见证下结清工资;6.岑溪市大业镇古万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7.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的户口已被注销;8.岑溪市大业镇古万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的父母已故;9.大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和调解书,拟证明当时双方就40000元丧葬费和存在雇佣关系协商过程;10.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受害人中暑就医。

***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称的同福村扶贫路工程是超鸿公司承建,公司转李佳栓管理,然后聘请***作为施工人员,***不是老板,不应承担责任;二、同福村委作为工程受益人依法承担一定责任;三、原告的亲人梁某统的死亡时由于自身疾病原因造成,与其他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四、梁某统死亡当日与***没有任何劳务关系:1.梁某统死亡当天(8月8日),没有人请其做工,8月7日梁某统被送往大业镇医院治疗时,已明确不再做工了,其工作岗位倒水泥已经有其他人来顶替;2.从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与受害人的工资结算,可以看到2019年9月6日在大业司法所结算时,并没有8月8日的工资;3.***在8月8日带梁某统到施工现场是为了拉回梁某统前天遗留在工地的摩托车;4.梁某统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造成,8月7日大业镇医院建议其住院治疗。综上所述,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另外,补充几点:1.本案由超鸿公司承建,李佳栓出资,***也是帮李佳栓打工。梁某统是管水泥袋的,李佳栓聘请李芳建来管理工地的,在梁某统死亡后,请其他人来完成工作;2.梁某统死亡后,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先由***先行垫付40000元作为丧葬费,给了梁某统的儿子3000元。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梁某统死亡跟***没有关系,那么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43000元。

***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证人甘某、邓某、陈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梁某统到工地现场与工程无关;2.出庭作证的证人邓某证言,拟证明案发当时的基本情况。

超鸿公司辩称,1.梁某统与李佳栓、***等在2019年8月7日之前是临时雇佣关系,但2019年8月8日并不存在雇佣关系;2.梁某统的死因是猝死,与施工完全没有关系;3.超鸿公司与被告李佳栓口头约定工程上产生的事故由李佳栓独自承担。综上所述,超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超鸿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超鸿公司与大业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2.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超鸿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李佳栓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李佳栓雇请受害人不是事实。李佳栓与受害人不存在雇请(雇佣)关系。事实上,是***承包大业镇同福村高岔路段硬化路面工程,由***雇请人员负责施工。在本案中原告的父亲梁某统是***雇请的,与李佳栓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父亲梁某统是由于自身疾病猝死,其死亡是自身疾病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这里的遭受是指雇员本人以外的外部环境,他人的行为等外力侵害,而非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故要求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与损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雇员的雇佣活动是造成雇员受害的原因之一,由于该因果关系在雇员受害赔偿的成立上作为事实构成要件,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故证据不足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在事发当日的前天,由于梁某统当时有病已到医院进行检查医治,叫其医好病身体好了再来做工的,***在2019年8月8日并没有叫梁某统到工地做工,是梁某统自己到工地支付另一个人的收卖垃圾的费用,是与雇佣活动无关的其他行为。况且,梁某统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猝死造成的,其死亡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导致,与从事雇佣活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梁某统的死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而李佳栓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更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行为,也没有雇佣梁某统做工。故此,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李佳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李佳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李佳栓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同福村委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岑溪市大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记录2份、收条1份、工资结算单1份,拟证明经岑溪市大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仅就处理受害人尸体问题,由被告***先行垫付40000元给原告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被告同福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超鸿公司、李佳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无异议;四原告及被告***、超鸿公司、李佳栓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甘某、邓某、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邓某证言有异议,认为邓某连自己写的证言都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超鸿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超鸿公司、李佳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9、10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与梁某统存在雇佣关系,写明梁某统在施工现场出现意外死亡,不能证明梁某统在劳务过程中死亡,且超鸿公司认为对协议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去签订协议;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梁某统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与因果关系;证据4是原告方不愿意将梁某统尸体埋葬,并上访,为了社会稳定和施工正常进行,***才对原告方垫付费用;证据9不能证明梁某统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10记载的中暑是打问号的,不是确诊结果,这也不是诊断书,只是病历,没有经过医生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以及大业镇古万村委会据实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4、9、10以及被告超鸿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甘某、邓某、陈某的证言,因证人甘某、陈某未到庭作证,而出庭作证的陈某证言,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超鸿公司与发包方岑溪市大业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发包方岑溪市大业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岑溪市大业镇同福村的“大业镇同福村高岔组道路升级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超鸿公司承建。尔后,被告超鸿公司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李佳栓,而被告李佳栓又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由***按85元/方包工。2019年7月中旬,被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对该路段进行水泥硬化。2019年7月18日开始,被告***通过他人组织施工人员对道路进行硬化施工,四原告的父亲梁某统亦参与该道路硬化工作,梁某统负责将水泥放进搅拌机的漏斗工作。至2019年8月7日下午3时许,梁某统感觉身体不舒服,原告梁科南即开车送梁某统到岑溪市大业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初诊为:“1.眩晕;2.中暑?”。医生建议梁某统住院治疗,但梁某统不同意住院,医生遂对梁某统进行门诊治疗。2019年8月8日上午9时许,梁某统继续到上述工地(因当天施工道路被阻,待道路通畅后13时许才开工),***发现梁某统前往施工现场,却没有阻止或拒绝梁某统。11时许,梁某统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岑溪市大业中心卫生院医生到达现场救治,但梁某统终因抢救无效于工地现场死亡。岑溪市大业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急救病历记载,初步诊断梁某统为:“1.冠心病-心肌梗死?2.猝死”。事发后,原告方与被告***经岑溪市大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9月6日,由***预支43000元给原告方,由原告方自行处理梁某统的尸体,双方并结算梁某统的工资,由***一次性支付工资1255.6元给原告方。2020年3月9日,四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四原告是梁某统的子女,梁某统的父母、妻子已不在世,梁某统死亡时为64岁。被告超鸿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被告李佳栓、***均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超鸿公司先与大业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水泥硬化道路工程,被告超鸿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李佳栓,再由李佳栓转包给***进行施工,***通过他人组织人员来施工,受害人梁某统参与其中。从证据上来看,原告方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中记载梁某统从2019年7月18日一直到26日以及8月7日参与施工,工资已结算清楚。***辩称8月7日梁某统身体不适被送去医院治疗,已叫其不要来做工,已解雇梁某统,双方不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解雇梁某统。原告方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中虽然没有8月8日的工资,但当天上午因道路受阻未实际开工,所有施工人员都在现场待工,而梁某统当天9时许出现在施工现场,***发现后也没有进行阻止或拒绝。因此,被告***辩解8月8日与梁某统不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梁某统与***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超鸿公司、李佳栓以及同福村委没有雇请梁某统施工,与梁某统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前一天,梁某统已出现身体不适,到医院就医时医生建议梁某统住院治疗,梁某统不同意住院,错过了进一步检查、治疗的黄金时间,因此,梁某统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明知梁某统是60多岁的人,亦明知梁某统事发前一天已出现身体不适,事发当天梁某统出现在施工现场,却没有阻止或拒绝,在选任雇员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没有做好夏季户外劳作的提醒注意安全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因此,综合本案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考虑,对梁某统的损失,酌定由***负20%的民事责任,由梁某统负80%的民事责任为宜。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为6129元/月×6个月=36774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梁某统64岁,依法应计算16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436元/年×16年=518976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是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8594元/年按3人3天计算为1444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亦是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原告梁飘容住北流市,确也支出了一定的住宿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元。以上1-5项原告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55789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梁某统在8月7日已感觉身体不适,在医生建议其住院治疗时,其不同意住院,错过了进一步检查、治疗的黄金时间,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方诉请该损失,不予支持。

对原告方造成上述经济损失,根据上述确定的比例,由***负20%的民事责任,由梁某统负80%的民事责任,即由***赔偿111579元给原告方,由梁某统自负446315元。***已垫付43000元给原告方,扣减后,***尚应赔偿68579元给原告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并不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而被告超鸿公司、李佳栓、同福村委与梁某统亦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四原告请求超鸿公司、李佳栓、同福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579元给原告***、***、梁科南、梁飘容,扣减***已垫付的43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68579元给原告***、***、梁科南、梁飘容;

二、驳回原告***、***、梁科南、梁飘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15),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梁科南、梁飘容负担7412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坤

人民陪审员  李钊章

人民陪审员  黄国相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禹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