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2746号
原告:唐声君,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湖南省衡南县近尾洲镇中鱼村右冲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祺,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翅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藤县××镇××村(梧州临港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NXPOY3D。
法定代表人:赵玉,总经理。
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岑溪市岑城镇思湖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340433611R。
法定代表人:甘曜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坚,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剑伟,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梧州市苍梧县人,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柳,广西顺景(岑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鑫,广西顺景(岑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声君与被告广西翅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翅冀公司)、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鸿公司)、黄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祺、被告超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坚、被告黄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翅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超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曜嘉、黄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声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32231元,三被告对应付工资负连带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黄剑伟邀请到被告广西翅冀钢铁有限公司位于藤县××镇××村(临港经济区)的钢铁基地从事内墙抹灰及杂工。现原告了解得知,钢铁基地的建设单位是被告翅冀公司,总承包单位是被告超鸿公司,被告黄剑伟是挂靠人。被告超鸿公司、黄剑伟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一直追讨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未付。截止2021年8月2日,经结算,被告超鸿公司、黄剑伟确认欠原告工资232231元,并出具了书面欠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超鸿公司辩称:1、被告黄剑伟作为本案项目的总负责人,收入及支出都是由其负责,所以本案应当由其负担。2、被告超鸿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80%给原告,已经按被告黄剑伟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支付完毕,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工程验收后才结算,由于被告翅冀公司未与结算及竣工验收,剩余款项的真实金额无法确定,所以被告超鸿公司、黄剑伟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翅冀公司支付了596万给被告超鸿公司、黄剑伟,项目实际支出达到810万,所以才形成今天的局面,应当在验收竣工后被告翅冀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后,被告超鸿公司、黄剑伟才能支付给本案原告。4、本案案由应当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被告黄剑伟辩称:1、被告黄剑伟系被告超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实施的工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超鸿公司承担;2、被告超鸿公司通过被告黄剑伟支付的工资比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90%,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项目竣工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提供的核算单显示,其所完成的总工作量是1157257元,被告黄剑伟已支付了935026元,支付比例达到80.8%。余下款项在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3、目前翅冀公司尚未结算也未付清工程款,且被告黄剑伟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个人工资。4、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实施的所有行为均是基于与被告黄剑伟的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翅冀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唐声君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黄剑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基建核算代付款项单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超鸿公司、黄剑伟确认欠原告方工人工资合计232231元。
被告超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欠条只能证明了原告在项目工作,但是真实数据应当以业主验收没有扣款、无误、质量合格后的数据才能作为欠款依据,其欠条性质上是情况说明;基建核算代付款项单只是代付经办人为被告黄剑伟,实际数额双方并无进行核算;考勤表清楚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劳务纠纷。
被告黄剑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中欠条的性质不认可,并不是确认欠款,只是对原告进行施工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只说明了截止2021年8月2日原告做了这些工作,但要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以这个情况说明为准,所以金额待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诉求,不应当属于工人工资;基建核算代付款项单、考勤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超鸿公司的一致。
被告超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超鸿公司与被告翅冀公司签订合同情况。2.承诺书原件,证明原告认为放弃对被告超鸿公司的追索,也认为与被告超鸿公司无关。
原告唐声君对被告超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总承包与被告翅冀公司的合同,原告从来没有见过,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同意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认定。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承诺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超鸿公司欺骗原告声称被告超鸿公司尚有一百万左右款项在被告翅冀公司,签订该承诺书后,由原告带上工资表到被告翅冀公司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原因是此前列次事件,被告翅冀公司已经支付两次工资(50万元、120万元),原告为了能够向被告翅冀公司要求付工人工资,签订了承诺书,签订承诺书后,原告去到被告翅冀公司,被告翅冀公司答复被告超鸿公司已经没有款项在被告翅冀公司。
被告黄剑伟对被告超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意由法院认定。
被告黄剑伟提交以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拟证明(1)合同约定承包合同为梧州市塘步镇广西翅冀钢铁厂宿舍楼项目抹灰工程;(2)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90%,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90%,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原告唐声君对被告黄剑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合同不成立,三性不予认可,甲方没有任何签字盖章。
被告超鸿公司对被告黄剑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三性无异议;2、合同是一式三份,实际情况也是按该合同进行结算工程款;3、该合同约定的是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9月13日,被告翅冀公司与被告超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翅冀公司将其公司的广西翅冀钢铁有限公司精品高效钢材生产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超鸿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名称为广西翅冀钢铁有限公司精品高效钢材生产项目,工作内容为镀锌车间及附属工程;员工宿舍1-1、1-2、2-1、2-2、2-3、2-4(共6栋),综合健身馆一栋,干部宿舍二栋,办公楼一栋。被告超鸿公司承接工程后由被告黄剑伟找到原告唐声君,再由原告唐声君组织班组成员完成批灰和杂工劳务施工。被告黄剑伟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只有原告唐声君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签署的时间为2021年1月8日。原告唐声君班组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后,被告黄剑伟于2021年8月2日在三份原告唐声君班组的《考勤表》上签名。被告黄剑伟于2021年8月3日在《基建核算代付款项单》上签字,被告黄剑伟的财务人员黄剑文于2021年8月3日在《基建核算代付款项单》上签字。2021年8月2日,经核算,被告超鸿公司、黄剑伟出具书面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截止2021年8月2日本公司欠唐声君内墙抹灰及杂工班组工程工资合计:贰拾叁万贰仟贰佰叁拾壹元整(232231元)确认人黄剑伟2021.8.2最终核算以业主验收无扣款就以这为最终依据”。被告黄剑伟在《欠条》上签名盖指模,被告超鸿公司在《欠条》上盖章。2021年8月5日,原告唐声君出示一份《承诺书》。2021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欠条》支付工资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一方当事人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2020年9月13日,被告翅冀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超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超鸿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资格后,将工程交给被告黄剑伟并以被告超鸿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黄剑伟再将其中的批灰和杂工劳务交给原告唐声君班组。因此,原告唐声君班组与被告黄剑伟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是因追索劳务报酬而产生的纠纷,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超鸿公司和被告黄剑伟辩称被告黄剑伟是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黄剑伟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超鸿公司的职务行为,但被告超鸿公司和被告黄剑伟都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超鸿公司及被告黄剑伟这一辩称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唐声君班组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分包劳务工作,且被告黄剑伟也在《考勤表》、《基建核算代付款项单》、《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超鸿公司在《欠条》上盖章。根据《欠条》上三方确认的金额,被告黄剑伟尚欠原告唐声君班组批灰和杂工工资共计232231元。被告超鸿公司、黄剑伟辩称工程验收尚未合格所以不能以欠条所确认的金额为准,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并已完成,不以被告翅冀公司是否验收合格为标准,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本案被告黄剑伟尚欠原告劳务款金额应为232231元。被告黄剑伟作为劳务发包人,对尚欠原告的劳务款232231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超鸿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允许没有资质的被告黄剑伟以被告超鸿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超鸿公司对被告黄剑伟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工资表由被告黄剑伟核实确认,并没有放弃要求被告超鸿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超鸿公司认为《承诺书》是原告放弃对被告超鸿公司的追索这一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翅冀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由于本案没有确实证据证实其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被告翅冀公司应在其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民工工资,亦即被告翅冀公司应在其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黄剑伟拖欠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声君支付劳务款232231元;
2、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广西翅冀钢铁有限公司在其未结清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黄剑伟拖欠原告唐声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83元(原告已预交3791.5元),由被告黄剑伟负担,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翅冀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剑伟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赵炎昌
人民陪审员 甘 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廖英松
书 记 员 韦 静
适用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