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3279号
原告:蒋祥明,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剑伟,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鑫,广西顺景(岑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岑城镇思湖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340433611R。
法定代表人:甘曜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全,广西齐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蒋祥明与被告黄剑伟、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被告黄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鑫,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祥明,被告黄剑伟、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曜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剑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189.84元;二、判令被告黄剑伟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62618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直到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黄剑伟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庭审中该项请求变更为只请求律师费15000元);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黄剑伟签订《钢管脚手架外架人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黄剑伟将其承包的建设单位为广西翅翼钢铁有限公司的精品高效钢材生产项目的钢管脚手架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外架包材料和人工及质量施工,内架包料不包工,工程地点在广西梧州市藤县××镇。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剑伟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总工程款项为1228989.84元,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数额881189.84元,后被告黄剑伟又支付了255000元工程款,截止2021年8月2日,被告黄剑伟尚欠原告工程款626189.84元。上述涉案工程由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黄剑伟承包,被告黄剑伟是自然人,是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的,故被告黄剑伟又挂靠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承包上述工程。对于原告所支付的人工费即工人工资,被告黄剑伟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盖章确认。同时,由于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支付被告黄剑伟工程款,故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黄剑伟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本案约定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已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法院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广西梧州市藤县××镇的法院管辖,故原告向贵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剑伟辩称,1.案涉工程业主方未验收,仍存在可能出现扣减的项目,未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2.除原告与黄剑伟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之外,原告与麻荣华也对涉案同一工程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追加麻荣华作为被告;3.律师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已主张逾期支付利息,主张律师费作为违约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发包与被发包的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蒋祥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管脚手架外架人工承包合同》,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黄剑伟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了合同,②涉案工程的地点在广西梧州市藤县××镇,③合同中第七项对追偿费用有约定,因此本案律师费应由被告黄剑伟支付;2.《结算单》,拟证明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剑伟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还有881189.84元应付工程款未付,被告在结算之后未有异议,未知部分未出现,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3.两份《基建核算代付款项》,拟证明①202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剑伟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还有881189.84元应付工程款未付,②202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剑伟又一次进行结算,确认还有626189.84元应付工程款项未付;4.两份《工程工资确认表》,拟证明2021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工程款中有共计72.3万元的工人工资费用未付,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律师费为15000元;6.授权委托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黄剑伟是挂靠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
被告黄剑伟提交了如下证据:《钢管脚手架外架人工承包合同》,拟证明黄剑伟不仅与原告签订合同,还于2020年10月20日与麻荣华对涉案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本案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应追加麻荣华为本案被告。
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黄剑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虽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的唯一主体,麻荣华亦为发包方与原告和另一案外人对案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进行结算,但只是阶段性结算,不是最终结算,结算单备注处写明“未知部分双方另行结算”,案涉工程仍未经业主方竣工验收,仍有可能出现新的抵扣项目,给付工程款条件未成熟;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21年7、8月仍在进行阶段性结算,未进行最终结算,给付工程款条件未成熟;对于证据4,认为未进行最终结算,给付工程款条件未成熟,工人工资应直接发给工人,而不是给原告;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支付了款项,应提交发票作为依据;对于证据6,认为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只与黄剑伟有关;对证据2、3,与其无关;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工资应当找劳动仲裁,本案为合同纠纷,是黄剑伟签字,我方不知情,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蒋祥明对被告黄剑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已经撕毁,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2020年10月20日签订,后黄剑伟与我方签订新的合同。麻荣华未在我方提供的证据合同中签字,所以所有责任应由被告黄剑伟承担。
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剑伟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时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1日,原告蒋祥明和被告黄剑伟签订《钢管脚手架外架人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黄剑伟将其承包的建设单位为广西翅翼钢铁有限公司的精品高效钢材生产项目的钢管脚手架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外架包材料和人工及质量施工,内架包料不包工,工程地点在广西梧州市藤县××镇。合同第七项第1条还约定了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剑伟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总工程款项为1228989.84元,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数额881189.84元。2021年7月5日、202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基建核算代付款项》,确认被告黄剑伟尚欠原告工程款626189.84元。由于被告黄剑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原告与被告黄剑伟是否进行了工程结算?3.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是否由被告黄剑伟负担?
1.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黄剑伟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外架人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诉请被告黄剑伟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麻荣华在该合同上并没有签名,其不是该份合同的相对人,其于2020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合同,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黄剑伟认为应追加麻荣华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不必追加麻荣华为本案被告。
2.关于原告与被告黄剑伟是否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单》,证明了工程款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虽然备注了“未知部分双方另行结算”,但双方分别又于2021年7月5日、2021年8月3日签订了两份《基建核算代付款项》,已说明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还有626189.84元应付工程款项未付。该三份结算单,由双方签名核对确认,证实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被告黄剑伟辩称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给付工程款条件未成熟,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黄剑伟与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借用企业资质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挂靠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被告间的挂靠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为维护交易第三人合法权益,挂靠人对外明确以被挂靠人名义经营或者交易第三方有理由相信其与被挂靠人发生经营关系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工资确认表》和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据,既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发包与被发包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原告主张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律师费是否由被告黄剑伟负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黄剑伟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外架人工承包合同》中第七项第1条约定了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现被告黄剑伟已延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黄剑伟支付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收取律师服务费用的发票,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黄剑伟应支付原告蒋祥明工程款人民币626189.84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由于被告黄剑伟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黄剑伟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人民币626189.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剑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祥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6189.8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26189.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2、被告黄剑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祥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3、驳回原告蒋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可将相关款项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181元、诉讼保全费3651元,共8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剑伟负担8655.36元,原告蒋祥明负担17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炎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骆力荧
书 记 员 黄林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