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5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鑫,广西顺景(岑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思湖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340433611R。
法定代表人:甘曜嘉,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1)桂0422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判决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违约损失,不应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亦支持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以案涉工程款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违约损失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因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再要上诉人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作为违约损失明显过高,应适当下调,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189.8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62618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直到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庭审中该项请求变更为只请求律师费15000元);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外架人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单位为广西翅翼钢铁有限公司的精品高效钢材生产项目的钢管脚手架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外架包材料和人工及质量施工,内架包料不包工,工程地点在广西梧州市藤县××镇。合同第七项第1条还约定了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总工程款项为1228989.84元,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数额881189.84元。2021年7月5日、202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基建核算代付款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6189.84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原告与被告***是否进行了工程结算?3.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是否由被告***负担?1.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外架人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麻荣华在该合同上并没有签名,其不是该份合同的相对人,其于2020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合同,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认为应追加麻荣华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不必追加麻荣华为本案被告。2.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向该院提供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单》,证明了工程款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虽然备注了“未知部分双方另行结算”,但双方分别又于2021年7月5日、2021年8月3日签订了两份《基建核算代付款项》,已说明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还有626189.84元应付工程款项未付。该三份结算单,由双方签名核对确认,证实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被告***辩称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给付工程款条件未成熟,因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3.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借用企业资质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挂靠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被告间的挂靠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为维护交易第三人合法权益,挂靠人对外明确以被挂靠人名义经营或者交易第三方有理由相信其与被挂靠人发生经营关系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工资确认表》和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据,既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发包与被发包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原告主张被告广西超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本案律师费是否由被告***负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外架人工承包合同》中第七项第1条约定了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现被告***已延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收取律师服务费用的发票,该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26189.84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由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人民币626189.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6189.8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26189.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1元、诉讼保全费3651元,共88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655.36元,原告***负担176.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所致,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益民
审 判 员 任 军
审 判 员 毛美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晶
法官助理 陈文惠
书 记 员 吴卓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