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7101民初80号

原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冯敬忠,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新军,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东归东路财经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设计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机务折返段改扩建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费150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设计费(定金)50000元,设计文件交付后付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技术力量对被告的改扩建项目进行现场勘察,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剩余100000元设计费拖欠不付。原告多次索要该咨询设计费用未果。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是1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定金)50000,被告将机务段折返段改扩建项目委托原告设计的事实。

2.建设银行单据粘贴单,证明2018年10月19日,证明双方部分履行了合同,被告应该完全按合同履行剩余付款义务。

3.《改建铁路鱼焉线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静站新建铁路物流基地工程可行性研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

4.2018年设计施工图概预算发放记录,原告登记、被告签字的,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定于2018年11月13日领取了原告的义务的结果,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100000元。

5.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没有领取,被告应按照合同义务支付该款项的义务。

经本院审查,原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设计人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机务折返段改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设计费为150000元(含税款8490.57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定金)50000元,设计文件交付后五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原告按约定组织技术力量对被告的改扩建项目进行现场勘察。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设计完成的《改建铁路鱼焉线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静站新建铁路物流基地工程可行性研究》,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的设计费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建设银行单据粘贴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改建铁路鱼焉线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静站新建铁路物流基地工程可行性研究》、2018年设计施工图概预算发放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义务,但被告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至今仍欠原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100000元未付,被告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疆冀新浩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人民陪审员 孙    学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艾丽菲热  ·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