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责任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7民初1554号
原告: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晋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茂,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冯敬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2号湖北徽商大厦写字楼A栋7.8.9层。
法定代表人:黄定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能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咨询公司)、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电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茂、周成刚,被告铁建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军、王天国,第三人武汉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邹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准东站站改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4,891,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本工程建设费用的5%),计489,14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2日,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与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准东站站改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昌吉州政府要求昌吉州行政区划内所有煤炭企业分公司全部注销并成立新的独立法人单位。合同中甲方为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公司注销后成立独立法人单位(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公司),原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总公司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2020年12月4日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缔约目的为适应铁道部批准的接轨于乌准铁路运力要求根据乌铁总函(2010)419号文,就准东站改造工程于2013年签订工程建设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承担1.5公里准东站改造工程中施工图审核、招标、监理、施工合同签订、图纸会审、技术交底、质量监督、工程项目管理、安全质量工程进度、投资控制计环保、水保、组织竣工验收等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费用总额为9,782,900元,工程计划启动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并力争提前完成。被告的责任和权利义务于合同条款中第5.5条约定,乙方负责协调在工程建设管理中的各方与铁路局运输部门的关系,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和开通运营。第5.9条约定,乙方及时向原告汇报工程建设管理情况,每月25日向原告报送工程进展情况,遇重大问题随时报告。第6.7条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工期延长、影响按期投产使用,应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累计不超过本工程建设工程费用的5%。2013年1月31日,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合同价款50%,即4,891,400元。被告多次停工,至2014年7月23日最后一次停工,工程项目停留至今。近期原告获悉,2016年乌鲁木齐铁路局阿富准铁路项目启动,2017年产生重大情势变更,乌鲁木齐铁路局集团公司对准东站实施了较大的站改,2020年10月,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铁建咨询公司出具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及国有资产安全,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建咨询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违反合同,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因由原告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图审核和施工单位招标等工作审核,施工单位完成80.2万元的实体工程,该工程因原告未完成征地手续,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及时向原告告知。同时乌鲁木齐铁路局对准东车站进行全部站改,已经解决了原告运输能力不足的问题,原告是实际的受益者,第三人施工单位完成的实体工程涵洞已经被后续的工程覆盖,原告知情。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总预算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清晰表明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0.0212万元,被告应当收取的费用应当包含,施工图审核等共计208,821元,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营业税及所得税损失356,890.04元,也因在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本案的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其主张的工程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告收取的工程款有330.2094元应支付给本案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再具体实际施工,应当由其直接返还没有完成部分的相应款项。
第三人武汉电气公司书称,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在施工合同履行中我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涉及已收到工程款3,302,094元(其中预付款2,501,882元,进度款800,212元)无返还义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意见,还需支付清我方工程款1,459,047.6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铁建咨询公司出示的证据:
1.再建设工程计价单2张,原告质证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计价单不能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计价单仅有被告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盖章。第三人质证对三性予以认可。因被告出示的是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2.出示发票2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第三人质证对三性予以认可。因被告出示的是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3.出示99号文件1份、419号文件1份。原告质证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认为对该份文件是为了优化铁路,并非企业自主发起调整。第三人质证对三性予以认可。因被告出示的是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4.出示2018年5号文件1份、2018年6号文件1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认为是被告公司内部文件。第三人质证对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5.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1份,神华新疆公司准东煤矿铁路专用线准东站接轨配套工程施工图总预算1份,原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总预算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第三人质证对鉴定意见书、预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目的综合认证。
第三人武汉电气公司出示的证据:
1.出示建设施工合同1份、验工计价及附件表3份,原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对三性予以认可,因第三人出示的是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2.出示关于神华公司配套工程意见1份、情况说明1份、成本及费用1份、建安费发票税费1份、自购材料费用清单1份,人工费用化清单1份。原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对三性予以认可,认为税金应当原告方进行承担,对第三人确定的工程支出由法庭根据证据确认。因第三人出示的是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2日,原告新疆能源公司与被告铁建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准东站站改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委托建设管理内容:1.3委托建设管理内容:①施工图审核;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③工程监理、工程施工等合同的签订;④施工图会审及技术交底;⑤委托工程质量监督;⑥施工阶段工程项目管理,安全、质量、工程进度、投资控制及环水保管理,验工计价支付工程款;⑦组织并参与竣工验收。第二条委托建设管理依据:2.1国家及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2.2关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3关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2.4关于本工程建设的其他文件。第三条委托建设管理的有关要求。3.1委托建设管理费用及支付,经协商,依据《关于发布〈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铁建设[2006]113号)文件等造价计价办法、现行铁路工程预算定额、工程所在地现行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审定后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预算造价为准,乙方包于使用。本工程委托建设工程费用为:经审定后的工程预算造价所包含的路基、桥涵、轨道、通信、信号及信息、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平过道、站台墙、站台面、轨道衡等)工程价款、大型临时设施及过渡工程费用、基本预备费和其他费中的建设项目管理费(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管理其他费)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费、工程质量检测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费、施工图审查费、环境保护专项监理费、营业线施工配合费、安全生产费及委托酬金等)的费用总和。建设工程费用总额为978.29万元。不包括: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继续完成本工程需增加的费用。②建设过程中甲方要求新增项目需增加的费用。③一类变更设计。④由于地下情况不明和涉及特殊地基处理情况所产生的费用。⑤在施工中出现因征地拆迁、三电迁改等非乙方原因引起的费用增加。⑥施工图审核和施工图会审时路局有关专家提出的需设计补充完善和项目增加等引起的工程费用的增加。工程建设费用的支付:3.1.1工程造价确定,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施工招标工作完成,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5%。3.2建设工期3.2.1本工程计划启动日期2013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07月30日,并力争提前完成。由于双方认可的原因造成开工日期拖延,工期顺延。第四条甲方的责任和权利:4.1负责工程征地拆迁、既有设施、设备迁改补偿、绿化、草原补偿等前期工作,及时提供工程前期手续的有关资料(立项报告、可研批复、投资计划、用地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性。5.9及时向甲方汇报工程建设管理情况,每月25日向甲方报送工程进展情况,遇重大问题随时报告。第六条违约责任:6.1合同工期内,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双方应进一步协商签订延长合同工期的补充条款。6.2甲方应当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则应给予适当的补偿。6.3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因非乙方原因而受到损失,可以向甲方要求适当的补偿。6.7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工期延长、影响按期投产使用,应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6.8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工程建设工程费用的1‰,累计不超过本工程建设工程费用的5%。第七条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失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双方所有来往信函及文字资料,均以文字)中文)形式并加盖单位公章为准。第九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终止。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免除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十条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能源公司给被告铁建咨询公司支付了4,891,400元,被告铁建咨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图审核和施工单位招标等工作。2013年1月,经被告铁建咨询公司公开招投标,第三人武汉电气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2013年3月,被告铁建咨询公司与第三人武汉电气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8,339,608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武汉电气公司实施了部分工程,被告铁建咨询公司给第三人武汉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3,302,094元。后因铁路规划等原因,被告铁建咨询公司最终未交付原告新疆能源公司委托修建的铁路,第三人武汉电气公司实施了部分工程被国家铁路部门重新规划修建,由阿富准铁路覆盖。
本案庭审中,被告铁建咨询公司申请对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2日作出方夏工程鉴定字【2021】092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已完工涵洞建筑安装费为800,212元;2.不属于已完工(建筑安装工程部分)费用:申请人以乌准铁路准东车站站改工程“其他费用”依据《施工图总预算》及《委托建设管理合同》中的费用标准,主张以完成部分为基础,对各项费用占总费用部分的相应比例计算,“其他费用”金额为208,821元。该部分费用是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图总预算》,对已完工涵洞项目,就涵洞项目所需要的管理费、施工监理费、施工图审核费、安全生产费在总预算按照合理的比例分配计算得出;3.“税金损失”不属于工程造价范围,按申请人主张金额356,890.04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能源公司与被告铁建咨询公司签订的《准东站站改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项目委托管理过程中,项目管理公司以业主名义开展工作,业主对项目管理完全纳入内部管理程序中。在办理相关手续以及对外签订合同时,均以业主名义代行。原告新疆能源公司与被告铁建咨询公司属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关系。原告新疆能源公司委托被告铁建咨询公司委托管理准东站站改工程,按预算建设工程费用总额为9,782,900元,原告新疆能源公司给被告铁建咨询公司支付4,891,4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9,782,9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税金47,628.64元,被告铁建咨询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依据《施工图总预算》,实际已完成招投标、施工图审核等事宜,已支付相关费用。第三人武汉电气公司中标案涉工程,被告铁建咨询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武汉电气公司工程款3,302,094元,第三人开具了税金277,708.8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第三人武汉电气公司已完成涵洞项目。结合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2日作出方夏工程鉴定字【2021】0924号鉴定意见书,可证实第三人武汉电气公司实际完成部分涵洞等工程。经审查被告提交的铁建办(2018)26号、乌铁铁建办(2018)5号文件看出,准东站站改工程分为三期建设,第一期由原告新疆能源公司负责,被告铁建咨询公司在委托管理中因昌源水务既有拆迁、需新征用永久用地需立项批复、修建了准东铁路物流基地导致原设计发生变化等因素导致停工,后由乌鲁木齐铁路局按照国家铁路网的统一规划建设阿富准铁路,最终第三人武汉电气公司已完工的工程被阿富准铁路覆盖,被告铁建咨询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事项。
原告新疆能源公司辩称,被告铁建咨询公司对于该工程委托管理事项如何组织施工以及施工管理的各个阶段自始至终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新疆能源公司汇报确认。被告铁建咨询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原告未完成征地手续,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及时向原告告知,原告投资巨大工程,不可能像其所述毫不知情。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新疆能源公司)负责工程征地拆迁、既有设施、设备迁改补偿、绿化、草原补偿等前期工作”、第七条约定“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失按有关规定办理”。第5.9约定“及时向甲方汇报工程建设管理情况,每月25日向甲方报送工程进展情况,遇重大问题随时报告。”本院认为,其一,首先出现昌源水务既有拆迁、需新征用永久用地需立项批复等因素,按照合同约定,此类情况是原告新疆能源公司应主动履行解决工程征地拆迁等义务而未解决,原告新疆能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铁建咨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新疆能源公司报送昌源水务既有拆迁等工程进展情况,积极推进项目建设,及时通知原告新疆能源公司以减轻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铁建咨询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其二,双方均存在违约,未积极推进工程项目,在停工期间再出现国家铁路网统一规划建设阿富准铁路,属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没有建设的基础,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铁建咨询公司对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新疆能源公司,积极协商止损。但被告铁建咨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出现不可抗力后,其通知原告新疆能源公司。故被告铁建咨询公司不能全部免除不可抗力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准东站站改一期工程建设中首先是昌源水务既有拆迁、需新征用永久用地需立项批复、修建了准东铁路物流基地导致原设计发生变化等因素导致停工,后出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最主要原因是国家铁路网统一规划建设阿富准铁路,属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停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主张判令解除双方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准东站站改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因不可抗力,合同已无履行的基础,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准东站站改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因不可抗力依法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铁建咨询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2日作出方夏工程鉴定字【2021】0924号鉴定意见书具有参考性,第一项,已完工涵洞建筑安装费为800,212元,应在原告新疆能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二项,“其他费用”金额为208,821元。该部分费用是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图总预算》,对已完工涵洞项目,就涵洞项目所需要的管理费、施工监理费、施工图审核费、安全生产费在总预算按照合理的比例分配计算得出,也应当在原告新疆能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三项,“税金损失”,鉴定公司意见不属于工程造价范围,按申请人主张金额356,890.04元。此费用分为两部分,1.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发票税金×90%(被告主张已完成工程项目的10%)即47,628.64元×90%=42,865.78元;2.所得税损失314,024.26元【{(开具的发票金额9,782,900元-第三人和被告的合同价款8,339,608元=1,443,292元)-税费42,865.78元}×0.9×25%所得税率】,该项费用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是被告已经实际缴纳的费用,理应予以扣除。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不可抗力依法解除后,以上总计费用1,365,923.04元应在需返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铁建咨询公司辩称,其公司按照合同应当收取相关费用,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管理的费用,不应当返还。本院认为,除以上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涵洞和涵洞所需的管理费、施工监理费、施工图审核费、安全生产费等作出造价外,被告铁建咨询公司仅提交《神华新疆公司准东煤矿铁路专用线准东站接轨配套工程施工图总预算》,该施工图总预算虽载明“招投标监理及咨询费58,461元、施工图审核费163,661元······”,但铁建咨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故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新疆能源公司主张被告铁建咨询公司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891,400元中的3,525,476.96元(4,891,400元-1,365,923.04元=3525476.96),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本工程建设费用的5%)计489,145元,因不可抗力,合同已无履行的基础,且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余额的3,525,476.96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属加重被告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建咨询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0元,能够印证其已完成部分工程的事实,故鉴定费被告铁建咨询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准东站站改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
二、被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责任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25,476.96元;
三、驳回原告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3.82元,由被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由原告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责任有限公司负担14,46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 剑
审 判 员  牛文武
人民陪审员  罗海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