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7101民初475号
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兰干乡光明村精**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霍城县可利煤炭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408.6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000元,其应负担50元,剩余100,358.67元应退还原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崔 瑜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