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36号汇轩小区汇轩综合楼7**12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
负责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劳务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中建建工公司与案外人伊犁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21年1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一项为中建建工公司赔偿伊犁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大业领地小区一期(3#、5#、6#楼)、二期工程(8#-13#楼)质量维修费及逾期交工损失合计1,200万元。该协议经本院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建建工公司的损失已实际产生。二审中,***自认其于2020年10月12日接到中建建工公司微信通知其进行维修。如施工方未在质量保修期内履行维修义务,则中建建工公司有权要求施工方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中建建工公司有权对此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原审以中建建工公司以鉴定价款索赔质量维修费用、逾期交工损失,其受偿金额可能远大于其向发包方赔偿的金额,中建建工公司有可能从中获利为由不准许其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对质量维修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属于其举证行为,一审法院不准许中建建工公司鉴定申请,又以其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中建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芦 海 龙
审 判 员 张 明 浩
审 判 员 孙 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所吾***
书 记 员 李 梦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