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4938号
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36号汇轩综合楼7**12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8号楼14层1406。
法定代表人:***,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欠款179,242.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40元及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将北门站、新兴街站区水电消防保温、照明、排水工程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以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被告未退还质保金179,242.25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案外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1标北门站、新兴街站及区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外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通风空调、给排水及消防、动力照明、BAS系统施工交由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后,建设单位返还甲方质保金时视其工程质量情况支付乙方(不计取利息);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24个月)满、建设单位将质保金返还给甲方后,且无异议后无息返还。
2018年1月1日,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内容:北门站、新兴街站及区间给排水及消防、动力照明、BAS系统施工,开始工作时间2018年1月1日(暂定),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12月25日(暂定),乙方(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代表为案外人**,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清单中的单价为相应工程劳务作业计价细目下全部作业的综合单价,包含了除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的工、料、机外,乙方完成合同规定工程劳务内容而发生的全部税费和可能发生的包括雨季、干旱、高温、地亩、拆迁、停电、停水、临时待料、施工配合、二次或多次材料及设备转运、材料涨价、机具设备涨价、人工费涨价、水电费涨价、因测量复核而临时停工、因甲方、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国家及地方有关部门检查而临时停工等所有因素可能引起的一切风险;合同价格除包含完成合同规定分包内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外,还包含施工队伍派遣、职工事故险、开凿**及开凿的**防火封堵费、未单独计列的生产生活用临时设施等为了本工程顺利实施而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只对委托代理人结算,并以合同协议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对乙方合同款已包含而实际由甲方提供或承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同时须按合同文件约定扣减超耗材料,返工材料机械费用、违约金、有关处罚等费用;甲供材料的交货地点为甲方料库或料场,乙方依据材料计划及甲方材料管理程序办理领料手续,乙方指定案外人**为本工程材料领用人,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除甲方供应材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购,若其他材料需甲方供应的,按材料实际到场价提取20%的采购保管费,费用由甲方从当期计价款中扣除;机具设备及周转材料使用费根据乙方使用的台班和周转材料数量,按照合同附件三约定单价,从乙方月度计量款中扣除,乙方指定案外人**为本工程机具设备及周转材料领用人,负责领用、签认或退还工作;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退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在乙方全部施工完成后两年内必须做到所施工项目的维护和施工质量及工艺维护,同时必须配合甲方完成业主方所提出的质保及维护工作,如乙方不配合甲方,则甲方有权扣押部分尾款,等待乙方完成维护工作后,甲方验收合格后方予支付所扣尾款”。同日,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外人**承接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1标北门站、新兴街站及区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按该工程项目劳务费的最终结算价的1.5%上交给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各项与工程有关的费用均由案外人**承担(包含与工程相关的所有税费、工人工资及甲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的所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3月13日,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因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不履行相关义务,我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决定我公司单方面与贵公司终止本项目分包合同,我公司为确保项目顺利施工,特派遣新的施工队伍进场,由此产生的后续施工费用、应急费用等均由贵公司承担”。案外人**退出施工后,剩余工程由案外人***、**继续施工。
2019年8月1日,案外人**将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1,120.16元,案外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2,000元。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北门站及新兴街站劳务班组工程款收款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案外人**领取劳务费分项有: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1,385,500元,水电班组农民工账户1,049,000元,王金焰向**支付116,800元,还载明消防班组人工费730,500元,案外人***签字确认并注明实收650,500元,保温班组人工费309,500元,案外人**签字确认。该案判决载明“合同约定,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应向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留5%的保证金,在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后,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该约定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还应预留5%的质保金,故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为854,302.65元(1,033,544.9元-3,584,844.9元×5%)”。经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劳务费191,201.34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驳回案外人**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1月13日,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欠款1,150,344.9元、利息89,726.9元、损失20,000元、保全费5,000元,案外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854,302.65元、保全费5,000元,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2019年6月28日,乌鲁木齐市地铁1号线全线开通运营,包含了北门站、新兴街站。
再查,原告为本案支出邮寄送达费40元。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诉争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2年的质保期,原告主张现在符合支付剩余质保金179,242.25元(3,584,844.9元×5%)的条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劳务费179,242.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邮寄送达费40元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79,242.25元;
二、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5.64元(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玉 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热依莎阿里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