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122民初994号
原告: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柯克亚以西。
法定代表人:刘庆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长胜大队西梁工业园一区33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锋,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锋、程红梅、证人崔宏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向原告提供的CGM8型灌浆料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2019年7月10日被告撤销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原告货款1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00元,以上合计: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因厂房扩建工程需购买预埋件灌浆料,根据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设计要求购买高强无收缩CGM8型灌浆料。原告经介绍人李海强介绍,从被告公司购买CGM8型灌浆料用于预埋件浇筑。2018年7月6日原告将货款全数打给被告。201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灌浆料到货,原告使用后根本达不到凝固标准。原告之后与被告针对产品质量进行论证,再次证明根本无法达到高强收缩灌浆料标准,致使所有基础灌浆件都无法按照正常进度实施安装,一百余名工人停产两天。原告为了避免损失只能从别处购买灌浆料。事后经查,被告并没有制作灌浆料的相关资质,产品也没有制作标准,生产的灌浆料完全不符合最基本的使用标准,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返还货款并根据灌浆料三倍的价值予以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合理异议期间依照被告要求寄回发票和返还灌浆料,则视为灌浆料质量符合约定。此纠纷不属于消法调整范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CGM8型灌浆料用于预埋件浇筑。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6000元货款。201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灌浆料到货。原告使用后未达到凝固标准,其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操作要求,使用被告供货的灌浆料进行凝固测试,仍未达到原告使用要求。庭审中,被告称该公司生产的灌浆料使用的是行业标准,但未说明使用的行业标准的详细名称或内容。被告申请对所供货的灌浆料进行质量鉴定,2019年7月10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双方达成口头灌浆料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货款16000元、被告提供灌浆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的灌浆料是否符合合同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崔宏健证言证实,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灌浆料未达到凝固标准,其后照被告公司人员的操作要求进行凝固测试仍未达到凝固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灌浆料未达到凝固标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提供的其与其他公司间灌浆料合同及发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灌浆料质量合格。被告撤回灌浆料质量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和被告返还货款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因原被告间不是生活消费,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间CGM8型灌浆料买卖合同。被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鄯善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晶晶
{文书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