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901民初107号
原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长胜大队西梁工业园一区33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一七O团。
法定代表人:于建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原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与被告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被告南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岗公司给付工程及材料款3138348元、代理费62766元,合计3201114元;2、本案诉讼费1620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南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8年期间,金大公司在给南岗公司建设回转窑等工程并提供相关材料,南岗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后于2018年9月30日双方出具往来款询证函,南岗公司欠金大公司3070427元,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南岗公司共欠金大公司3138348元,此款经金大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金大公司在诉讼中将代理费变更为40000元。
南岗公司承认金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南岗公司承认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及材料款3138348元及代理费40000元;
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8元,减半收取16204元,由塔城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金大公司已交纳,南岗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金大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东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唐玮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