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新01行初141号
原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钢,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斯地克·牙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区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岳龙,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高杰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学军,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大队队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梁克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蓉,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军,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西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西片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龙,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西片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大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索生喜,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大队队长。
原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大公司)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下称沙区政府)、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沙区执法局)、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下称沙区征收办)、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西片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长胜西片区管委会)及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胜大队(下称长胜大队)房屋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沙区政府、被告沙区执法局、被告沙区征收办、被告长胜西片区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芦中东、被告沙区政府机关负责人岳龙、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沙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殷旭东、周学军、被告沙区征收办委托代理人许蓉、鲁军、被告长胜西片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晓龙、第三人长胜大队法定代表人索生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大公司诉称,2009年4月,长胜大队与原告签订“联合办厂协议书”,约定将该大队相关荒坡地有偿提供给原告建厂使用。当时管辖的乌鲁木齐县相关部门给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照章缴费,依法纳税,合法经营。2010年5月,该片区交由沙区政府管辖,2013年又设立“管委会”实施管理,期间均暂停办理土地、房产等手续。2017年6月,沙区政府发布征收该地房屋和土地的通告。沙区政府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未经调查、登记,即将涉诉房屋定性为违法建筑,评估机构亦以“手续不全”的“违法建筑”为标准进行评估。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确认被告在征收补偿中对案涉建筑物因手续不全而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依法重做并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被告沙区政府辩称,我机关没有作出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主体不清、诉请不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沙区执法局辩称,原告所诉针对三个不同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一案一诉”原则;原告未明确系确认哪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哪一行政行为违法,指向不明。且“征收补偿工作”非属我机关职权范围,我机关也未参与“征收补偿工作”,更无行政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起诉被告主体亦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沙区征收办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要求确认哪一被告将其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哪一被告给予其何种补偿。且认定违法建筑并非被告职权,该职权应当归属沙区规划局。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指向不明,起诉被告主体亦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长胜西片区管委会辩称,我管委会在征收中只是协助沙区征收办工作,并非征收主体,原告以我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长胜大队述称,原告从未找过我大队协商有关事宜,我大队也不知原告所诉具体所指何事,其将我大队列为第三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长胜大队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大队相关荒坡地有偿提供给原告使用。此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了相应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2017年6月,沙区政府启动沙依巴克区长胜大队片区老城区改造提升建设项目,对西山农场以东、雅山山体以南、仓房沟路以西、自治区种牛场以北范围实施征收。后原告认为沙区政府有关部门对案涉建筑物未经调查、登记即定性为违法建筑,评估机构亦以“手续不全”的“违法建筑”为标准进行评估,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并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撤回“要求公平、合理补偿”的请求,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在征收补偿中对案涉建筑物因手续不全而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依法重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成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已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又对前述规定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进一步加以明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更是明确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原告只有明确了被诉的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针对该行政行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能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或者该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则无法确定审理的标的,也就无从谈起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本案中,原告金大公司经本院释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在征收补偿中对案涉建筑物因手续不全而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依法重做”。庭审中,四被告均否认向原告作出过任何“认定其建筑为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仍无法确定其所诉系哪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哪一行政行为。从原告诉讼中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亦无法确定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告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建
审 判 员  孔祥华
审 判 员  王海亮
审 判 员  徐 峰
人民陪审员  艾喜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