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长胜大队西梁工业园一区33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钢。
委托代理人邹峰,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彬,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纬一东街。
法定代表人林强。
委托代理人张上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小芹,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与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山银、马健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9月15日恢复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峰、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芹到庭参加了2014年4月1日庭审,被告昆仑钢铁委托代理人张上金到庭参加了2015年9月15日的庭审。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金大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耐热混凝土。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9454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712.15吨共计569720元。现双方的《设备采购合同》被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3)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013号判决解除。但被告昆仑公司一直未退还原告的耐热混凝土。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昆仑公司赔偿原告712.15吨耐火混凝土骨料价值569720元,赔偿原告损失4486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在五家渠垦区法院(2013)五垦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3)兵六民二终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法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的标的是混凝土,是种类物,原告的诉请应是恢复原状,即返还已经供应的耐火材料,即使标的物不存在了,也应当是返还相同种类物,不是种类物的,才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昆仑钢铁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冶集团负责“昆仑钢铁新建300万吨钢厂工程一期工程”的施工,由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监理)进行监理,被告昆仑钢铁按照华冶集团的计划报表供应钢材及混凝土等材料。为此,被告昆仑钢铁与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商混)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为天山商混提供场地,天山商混为被告300万吨钢厂工程供应C15、C20、C25、C30、C35、C40等标号混凝土。
在进行热风炉基础工程施工时,需要浇筑耐热混凝土。为此,2012年5月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耐热混凝土537立方1181.8吨,共计货款945440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预付10%货款即94544元;如供方(金大耐火公司)产品质量未达到需方(昆仑钢铁)要求而发生质量问题,供方必须承担需方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如货物质量被认定不能满足合同的使用目的,需方拒绝接受该货物,且供方无法以更换或修改的方式达到合同规定的使用目的,则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应将货款退还给需方,承担需方因购买类似货物而产生的合理的额外支出等。5月8日,被告依约向原告预付货款94544元。
5月11日晚23时38分至5月13日凌晨零点53分,原告陆续拉运耐热混凝土骨料712.15吨(净重),经被告过磅后送至天山商混,由天山商混为其进行代加工。在原告提交的耐火混凝土配比要求中载明:“425#硅酸盐水泥370㎏/立方,混合耐火骨料1730㎏/立方,塌落度180±30外掺高效减水剂,施工方案汽泵泵送”。
5月12日,因原告供应的耐热混凝土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文件、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耐热性能检测报告、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有效质量证明文件,未经监理单位验收,华冶集团给被告及中兴监理提交了《关于高炉系统热风炉基础耐热混凝土的报告》,建议不能用于高炉系统热风炉基础工程,要求被告及中兴监理予以确认并回复。
5月13日至14日,华冶集团在热风炉基础底部普通混凝土施工完成后,需浇筑耐热混凝土。按原告提供的耐热混凝土配合比通知所拌制的耐热混凝土离析、骨料分散、和易性差、无法使用泵车浇筑,造成浇筑施工停工。中兴监理便给华冶集团下发《工程暂停令》,要求华冶集团于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对热风炉基础耐热混凝土部位暂停施工。华冶集团接到《工程暂停令》后进行了整改,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耐热混凝土,并对浇筑完成的部位进行专人养护后,向中兴监理提交了《复工报审表》,申请复工。期间,现场施工和管理人员全部原位待命。与此同时,天山商混按原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对耐热混凝土进行反复调配,仍不能满足泵送和土建要求。华冶集团、中兴监理、设计单位等多方专业人员经过研究决定后,为避免更大损失,决定用普通C40混凝土代替耐热混凝土。为此,被告与天山商混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天山商混为热风炉基础工程供应C40混凝土。经审查,中兴监理同意华冶集团于5月14日9时复工。天山商混依约供应了1083吨C40混凝土,用于替代耐热混凝土,使华冶集团完成了热风炉基础浇筑工程。
因原告供应的耐热混凝土无法泵送浇筑,华治集团停工9小时。为此,华冶集团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赔偿损失22000元。被告核实后,于2012年6月28日向华冶集团赔偿了停工损失22000元。
2013年3月12日,原告金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88520元,被告以原告供应的货物不能满足合同目的为由,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2013年8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耐热混凝土,但原告所供应的耐热混凝土无法达到施工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反诉被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订立的《设备采购合同》;二、反诉被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货款94544元,并赔偿损失22000元,合计116544元;三、驳回原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大公司对本院(2013)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013号判决不服,上诉至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兵六民二终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昆仑公司赔偿原告712.15吨耐火混凝土骨料价值569720元,赔偿原告损失4486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产生本案。
2014年5月20日,原告对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兵六民二终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依法作出裁定,指令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兵六民再字第08号民事判决,仍旧维持本院判决。原告不服,再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2013)五垦法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2013)兵六民二终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耐火混凝土无法达到施工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昆仑公司有权拒绝接受货物。货物应当由原告自行拉回,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12.15吨耐火混凝土骨料价值569720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3元,邮寄送达费375.2元,合计534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金大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孙 杰
审判员 马 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甜甜
康凯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