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新0109执1189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新疆鸿锦汇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家振,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执行人: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应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鸿锦汇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新0109民初4475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新疆恒祥塑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查询,其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五辆车,车牌号分别为新A×××××、新A×××××、新A×××××、新A×××××、新A×××××,因车辆没有实际控制,因此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现状予以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款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84933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新0109民初4475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文忠
审 判 员 孙德胜
代理审判员 邓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