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9民初5423号
原告:新疆鸿锦汇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盛达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系**妹妹。
第三人:张淼,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乌鲁木齐米东区万合助力工程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东二巷12栋1-2层。
经营者:杨学强,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鸿锦汇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汇佳建筑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张淼、乌鲁木齐米东区万合助力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万合助力工程服务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和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锦汇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及第三人张淼、第三人万合助力工程服务部经营者杨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锦汇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我公司承建新疆鑫旺达矿业有限公司3号厂房工程。2020年6月12日,我公司与万合助力工程服务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揽涉案厂房檩条、玻璃丝绵、墙面屋面板型钢安装部分的业务,该业务工期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9日,万合助力工程服务部与张淼签订《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张淼承揽涉案厂房的檩条、玻璃丝绵、墙面屋面板型钢安装部分的业务。该协议签订后张淼招用被告进行承揽作业,其与被告之间就劳动内容、劳务报酬、劳务时间进行了约定,工作过程中,被告接受张淼指派从事具体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称其2020年7月29日在我公司院内建设生产车间,施工作业时从脚手架一层跌落致右手骨折,请求确认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米劳人仲字(2021)第151号仲裁裁决确认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由自然人张淼招用并管理,其与张淼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认定被告由张淼招用却又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前后矛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缺乏依据;第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是在施工作业时受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是对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审裁决错误的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等于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有误。另,仲裁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我公司在仲裁阶段答辩期内依法提出追加第三人张淼的申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仅未对张淼依法传唤,而且在仲裁裁决书中也未记载我公司提出追加申请的事实。故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我方均不认可,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的工作都是由原告安排的。我在施工作业时从脚手架跌落至右手受伤骨折,有米东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可以证明。我在原告的施工现场负责安装檩条、玻璃丝棉等工作,对原告与万合助力工程服务部、张淼签订的合同均不知情。我所干的活是钢结构安装,与原告给万合助力工程服务部、张淼的活不一样,我与万合助力工程服务部相互不认识,万合助力工程服务部也无法提供工资发放表。根据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量计算范围,檩条、玻璃丝绵安装属于工程安装,不是普通承揽关系。故我方认为他们之间是承包,我从事的是钢结构安装的工作,范围与合同不符,我的工作均由原告进行安排管理,工资均由原告发放。原告所包出去的活是工程安装而非承揽,其为逃避相关企业用工责任和义务,规避用工企业法律风险,利用农民工务工人员不了解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且举证困难有利地位,不与务工人员签署劳动合同,将工程内容层层转包、违法分包,致使包括我在内的多名务工人员应得的劳动权益受损,故即便原告已经将活分包给了万合助力工程服务部,其工伤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张淼辩称:2020年5月我在一次朋友聚餐偶然与王景春认识,了解到王景春在兴旺达厂房内有钢结构施工,我的朋友陈伟表示出了极大的兴趣,王景春表示工资由公司发放,只需要将工人找来就行,说这次活干好了会给我们更多活。因为陈伟不是本地人,我是本地人,故由我和王景春签订了合同,我没有看合同的内容,合同是陈伟看的,2020年中旬,王景春安排其子王磊和我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签订合同后由于陈伟是外地人,又找到我让我找施工人员,我又找到**,**与陈伟协商后,**带人施工,施工事项一直是由王景春安排。2020年7月疫情期间,我和陈伟都在家中隔离,**等人由王景春安排继续施工,后来2020年7月29日**受伤之后送至医院,医疗费也是由陈伟通过微信的方式支付的,我对工程一窍不通,在整个工程中只是一个中间人的角色,我本人事实上不是承包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万合助力工程服务部辩称:我工程部在发包方王景春的介绍下认识了张淼,让张淼作为实际承揽人承揽三号厂房的玻璃丝绵安装业务。2020年6年2日张淼作为我方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9日张淼签订了管理协议,干三号厂房的墙面安装业务。一开始张淼来后就以我工程部名义签订了合同,我们内部之间签订了管理协议,干了没几天疫情发生了,疫情结束之后好长时间我才知道**受伤了。实际上就是张淼要干这个活,张淼不会干他又找的下面的人去干活,**是张淼找来的。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我工程服务部结算时已经扣除了发包方发放给**在内工人的工资及工程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被申请人为新疆鸿锦汇佳建筑有限公司,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2020年7月4日-8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21)第151号仲裁裁决:确认2020年7月4日-2020年8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鸿锦汇佳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7月3日,原告鸿锦汇佳建筑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万合助力工程服务部(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鑫旺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3#厂房,承包范围:檩条、玻璃丝棉、墙面屋面板型钢安装;甲方负责施工现场正常施工用电、用水、临时仓库等基本条件,乙方负责上述承包范围的现场安装、工人的施工管理、生活管理、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以及一切产品施工安装所需的配套管理,并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工期2020年7月6日至7月30日;该合同上补充协议:原钢结构校正及其它零星工程,共计再追加工程款20,000元。第三人张淼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0年7月9日,万合助力工程服务部(甲方)与张淼(乙方)签订《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新疆鑫旺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3#厂房檩条、玻璃丝棉、墙面屋面板型钢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收到施工方合同总款后,扣除5%为管理费用,支付乙方剩余95%工程款。
被告**2020年7月4日进入案涉工程工地,开始与其他几人一起进行原钢结构的校正及其它零星工程,之后于2020年7月29日在进行墙面屋面板型钢安装时身体受伤。上述作业期间**为工地带班负责人,伙食均系第三人张淼提供。
2020年8月8日,罗某向**等8人代发了“新疆鸿锦汇佳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鑫旺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工人工资”,**在该工资表上签字备注:人员均已收到全部工资。
另,罗某系受雇于第三人张淼并接受张淼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管理协议书》,工资表,庭审记录。除该部分证据外,庭审中围绕各自主张,被告并提交了通话录音、工资领取承诺书、居住证明、疾病证明书、工人书面证明、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原告并提交了发票、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通话录音、保险单。经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均互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的三个要件为充分必要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庭审查明事实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看,被告就自己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主张亦证据不足,故被告须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鸿锦汇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雪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