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6执4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安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499号4层。
法定代表人:郭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镇疆,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尉犁县兴地山矿区。
法定代表人:王西明,该公司总经理。
新疆安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新0106民初37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62664.81元,已执4684.86元,未执行标的为1357979.9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
1、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不动产、工商信息、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信息,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有4684.96元的存款,本院已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该款项,本院经过查询还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四辆汽车,但该四辆汽车下落不明,致使无法执行变现,除了以上款项和该四辆汽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3、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动产信息,经过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
4、因被执行人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限制消费令。
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6月2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尉犁县天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雷 俊
审 判 员 王 灵 燕
审 判 员 阿布都克依木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者 学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