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31民初52号
原告:新疆安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飞,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镇疆,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帕米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
法定代表人:魏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安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帕米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安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镇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帕米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安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火工品费用76128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6614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道路修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筑一条矿石运输简易公路,工程地点为塔什库尔干县希尔布里萨依沟中部向东至露天矿点,全长约11公里;并约定本工程总价为150万元人民币,不包括所需油料及火工材料,油料和火工品价款由被告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6月13日按照被告要求整改完毕,被告也验收合格。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帕米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安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修筑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实:1、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本工程总价150万元;3、施工中所需油料及火工材料由被告承担。
证据2,联系函原件1份及采购发票复印件14张(原件在原告公司账本上)。证实:原告公司在施工中所使用的火工品和油料费用是761289元。
证据3,会议纪要1份和验收单1份(均原件)。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就施工的道路进行整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希尔布里萨依铁矿露天60万吨t/a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份(2013年4月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证实:1、道路修建完毕后,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后续在该公路中段进行了工作;2、道路施工合同确已完工且被告从采矿工程当中扣除过282300元的道路整改费用。
以上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帕米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道路修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筑一条矿石运输简易公路,工程地点为塔什库尔干县希尔布里萨依沟中部向东至露天矿点,全长约11公里;并约定本工程总价为150万元人民币,不包括所需油料及火工材料,油料和火工品价款由被告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共修筑简易公路11公里、支出油料和火工品等费用761289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验收要求对存在问题的路段进行了整改,经整改完毕后被告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开始使用该简易公路。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修筑施工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修筑简易公路11公里,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道路修筑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5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修筑施工合同》所需油料和火工品价款由被告方承担的约定,原告为修筑简易公路支出油料和火工品等费用761289元,应由被告在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油料和火工品等费用761289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66142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在签订的《道路修筑施工合同》进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帕米尔矿业有限责任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安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和油料和火工品等费用761289元,以上两项共计226128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安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81.73元,由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帕米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890.38元,由原告新疆安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世 龙
审 判 员 郑 娇
人民 陪 审员 合巴丽·沙帕尔买买提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古丽娜尔 ·亚库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