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应昌,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萍,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盖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春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新疆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7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局一公司)、二审原审第三人新疆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提交新证据1998年5月15日《铁路培训中心工程施工设计图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会议纪要》第6页的4条处理意见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漏列的三个项目四个施工概算是客观存在的。根据2008年8月15日《关于乌铁局培训中心工程漏项弱电项目的报告》和2008年10月8日《关于铁路培训中心工程漏项弱电项目报告的回复意见》也可以证实,当时同意对漏项进行审价,所以2012年在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委托正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005年8月15日《关于由***同志负责清算我院原实业开发公司工程部承接乌铁局培训中心弱电工程债权债务的函》均可以证明,***作为债权债务受让方,有权向二十一局一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工程价款480,370.39元。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二十一局一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新证据指的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提交的98年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实际工程发生的增项,***依据上述规定申请再审是错误的。本案已过法定六个月的再审审查期间,法院不应再审本案。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以建设单位批准的概算为最终结算依据,***对此也出具了承诺和保证,现***主张涉案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正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资料均为复印件。鉴定人员在前诉中也明确表示该报告是对全部施工范围进行鉴定的,并非***所称对漏项的鉴定。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的诉讼。由于***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1998年5月15日《铁路培训中心工程施工设计图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会议纪要》,既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涉案工程价款480,370.39元包含在2009年6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2011年5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二》以及2012年9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二的补充协议》记载债权范围,也不足以证实该会议纪要记载内容为最终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项目。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确认金额认定二十一局一公司应给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在上述会议纪要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基于该证据请求确认其受让债权包括正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工程价款480,370.39元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孜巴尔姑 ·阿不拉

审判员 祖丽比亚 ·艾尼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阿尔沈拜克·萨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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