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4民初281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太平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乌鲁木齐新市区。
被告:***,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新市区。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怡年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7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芳,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新疆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勘察设计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被告铁道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窝工损失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劳务费利息48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天汇花园小区二期底商住宅项目1号楼工程的水电劳务。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62元,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及价格现场确定,工地以外及其他零星用工300元/个,工期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30日,所有款项于2016年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经结算,原告在案涉项目所产生的劳务费总计3098738元,2017年回访维修人工费总计15600元,上述合计3114338元。被告***支付1350000元,被告铁道勘察设计院支付950000元,因此尚欠劳务费814338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面借款,先行为施工工人垫付劳务费20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为4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江***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铁道勘察设计院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劳务关系现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同意支付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我与被告江***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责任由我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50000元和律师费用我不认可。
被告***辩称:我与***在2018年2月份就离婚了,之前分居生活六年没有共同生活,不清楚***涉案工程方面的事情,不同意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江***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铁道勘察设计院辩称:我设计院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起诉设计院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只是劳务分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已经向被告江***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原告起诉设计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与被告铁道勘察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承包天汇花园小区二期底商住宅项目1号楼工程。之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5日签订一份《水电工协议》,该协议加盖被告江***公司印章,约定由原告承包天汇花园小区二期底商住宅项目1号楼工程的水电劳务。合同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2元,工期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30日,所有款项于2016年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完成该劳务施工。
2017年12月4日,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说明》,内容为:天汇花园小区二期底商住宅项目1号楼水电暖劳务由***承包,2016年底该工程量已全部核算完成,双方确认***工程款3085200元,2017年回访维修人工费总计15600元,上述合计3100800元,***已向***支付1500000元,其中150000元系拖欠******工程的劳务费,本工程实际支付1350000元,因该工程甲方已于2017年4月向***支付950000元,因此尚欠***800000元,该工程因消防原因延期交工,本人自愿向***支付50000元补偿因延期交工造成的窝工损失,所欠***85万元人工工资因工人要回家过春节,先行由***出面借款2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一年利息共48000元由***承担,现双方协商一致,由***向***支付上述款项共计898000元,不含材料款及其他工地欠款,如不支付上述款项,本人愿承担给***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
另查,被告***与被告江***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在2018年3月、5月分别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万元、7万元、5万元三笔合计25万元。现原告另按照年利率6%主张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一年期间欠款80万元产生的利息48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水电工协议、欠款说明、债务确认书、询问笔录、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挂靠被告江***公司实际承包的天汇花园小区二期底商住宅项目1号楼工程提供水电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被告***结算确认并出具《欠款说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2017年12月4日《欠款说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00000元,扣除之后在2018年3月、5月的已付款250000元,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00元。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水电工协议》中约定所有款项于2016年年底付清,现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一年期间欠款80万元产生的利息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50000元,在被告***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中明确约定该工程因消防原因延期交工,被告***自愿向***支付50000元补偿因延期交工造成的窝工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在《欠款说明》中约定被告***所欠***85万元人工工资因工人要回家过春节,先行由原告***出面借款2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一年利息共48000元由***承担,原告现主张垫付劳务费利息48000元亦有相应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律师代理费以本案争议标的1018000元的5%予以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900元。被告江***公司向被告***借用资质,由***实际施工,故其双方为挂靠关系,被挂靠人江***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被告***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被告江***公司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对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是本案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及开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此条款有条件的向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以及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务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等。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江***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天汇花园小区二期底商住宅项目1号楼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提供水电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铁道勘察设计院不承担本案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铁道勘察设计院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窝工损失5000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劳务费利息48000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900元;
六、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7469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018000元,确认给付额74690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73.37%。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63%即3718.08元,被告***应负担73.37%即10243.92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