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3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中路1335号1栋1层商业2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园艺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戚兴刚,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上诉人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戚兴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432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上诉人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晓霞
审 判 员 李萍
审 判 员 胥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蒲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