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亚京奇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执6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东路1355号1栋1层商业2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璟,女,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新疆亚京奇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傅元昱,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新疆亚京奇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案款305800元,被执行人新疆亚京奇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执行费448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新疆亚京奇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执行须知,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3月3日、7月7日、8月8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亚京奇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设银行账户1个,账户余额285元,鉴于账户余额与申请执行标的差距较大,暂不进行扣划,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3.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3月3日、7月7日、8月8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亚京奇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未登记注册机动车辆;
4.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3月3日、7月7日、8月8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亚京奇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证券开户情况,土地登记信息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3月3日、7月7日、8月8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亚京奇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
6.本院2022年2月25日、3月3日、7月7日、8月8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新疆亚京奇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未登记不动产信息;
7.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3月3日、7月7日、8月8日共计3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亚京奇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未购买理财型及分红型保险,且无相关信息;
8.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新疆亚京奇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元昱依法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同年8月19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9.本院于2022年7月9日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新疆亚京奇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确认办公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186号,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0.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通过电话告知的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亚京奇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马 生 明
审判员 地力夏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晓 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