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1栋1层商业2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和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全民创业城1#楼消防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创业城项目)。原审法院以完成全部工程量判决给付劳务费,与***自认仅完成90%的工程量相矛盾。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出具的宏昌建价鉴[2022]第00029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是鉴定机构仅派一名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二是***自认完成90%的工程量,但鉴定机构未遵循鉴定规则进行比例计价;三是《鉴定意见书》中对室外消防井、管线、阀门等做的实测实量,系由***完成;四是原审法院判决的合同外劳务费中有20余万元报警配管属于合同内项目,请求对***完成的合同外的劳务费重新进行鉴定;五是一审法院委托的是劳务费鉴定,但鉴定意见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也予以鉴定,超出委托鉴定范围。规费、税金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税务机关确定,属于不可鉴定事项。另,原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中第9页第8行收条对应的实际付款凭证未进行质证,二审法院启动翻弯等补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种子基地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祥和源公司与***按照《协议书》应对核减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举证证明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原审法院对尚未确定的劳务费进行判决违反公平原则。 ***提交意见称,1.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结论在原一、二审庭审中经过多次质询,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鉴定结论中的“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项目应当属于***应得的劳务工程款。***所称的90%的工程量是就创业城项目的全部工程而言,包含未施工的消防泵房和消防水箱间,是指就整体工程完成了近90%,原审法院在对创业城项目“合同外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时,依据的是双方在现场核实的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包含未施工的消防泵房和消防水箱间。2.祥和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全部收条,一审法院对祥和源公司提交的收条均一一进行了核对,并对收条、付款凭证均组织了质证。3.关于***项目,祥和源公司所称的“核减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案涉《会议记录》中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扣减。另,祥和源公司员工***在一审中否认其在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5日工程量清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作虚假陈述,应依法追究***及祥和源公司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祥和源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审查中,祥和源公司提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以及关于交纳鉴定费的短信截屏,拟证明二审法院***和源公司交纳了1,500元鉴定费。 ***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不能确认给祥和源公司代理人发送短信的人员身份,故无法确认短信截屏的真实性;***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认为如果是二审法院要求祥和源公司缴纳鉴定费,祥和源公司应当将缴纳凭证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法院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短信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23年3月9日,宏昌公司鉴定人员**、**在二审出庭接受质询时,祥和源公司问:“为什么***的可以鉴定,我们的不可以鉴定:”宏昌公司回复称:“你们的问题不在委托范围内。”祥和源公司在二审中并未就此笔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其认为宏昌公司未做鉴定而收取其鉴定费,可以通过另案***公司主张。故祥和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的“新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祥和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重点围绕以下两个问题进行审查,一是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创业城项目合同外劳务价款的依据;二是祥和源公司关于***项目未对核减部分进行确认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 一、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创业城项目合同外劳务价款的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据该规定,本院对祥和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审中,祥和源公司对《伏工施工全民创业城室内消防项目工程量情况表》(以下简称《工程量情况表》)的真实性认可,该《工程量情况表》可以证实祥和源公司与***于2019年7月6日对***施工的全民创业城室内消防项目工程量及总价进行了确认,《工程量情况表》“备注”中载明“现场有翻弯及风管下方需增加的喷淋头由现场项目经理核实;现场有管道井增加的感烟由现场项目经理核实。”2019年8月5日,祥和源公司员工李自龙向***出具一份《**全民创业城1#楼消防工程***与新疆祥和源消防公司所签合同及公司结算单上没有的工程量》,2019年7月24日出具二张《**全民创业城1#楼消防安装从2017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24日***施工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2019年7月24日李自龙对“一层大厅门厅过道装修上喷改下喷29个”进行签字确认,上述李自龙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均形成于《工程量情况表》之后,原审法院将李自龙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认定为合同外工程量并无不当。一审中宏昌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出庭接受质询,并于2022年6月24日对祥和源公司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二审中宏昌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关于祥和源公司上诉状中的问题回复》,并于2023年3月9日出庭接受质询,宏昌公司在接受质询和回复中均明确此次鉴定事项及范围是“全民创业城合同外的劳务价款,即***签字确认的手写工程量的劳务费用。”即本案鉴定事项及范围并未涵盖全民创业城合同内的劳务安装费用。祥和源公司称***自认完成创业城项目90%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未按比例进行计价。对此,祥和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字确认的手写工程量范围内仅完成了90%,故宏昌公司依据***签字确认的手写工程量计算鉴定造价并无不当。其次,案涉“现场勘验记录”显示宏昌公司有鉴定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现场勘验,***与祥和源公司指派的代表***均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故在祥和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现场踏勘记录内容客观真实的情形下,本院对祥和源公司有关鉴定机构仅派一名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再次,***组织其施工班组实际对创业城项目进行了喷淋系统、报警系统安装,在祥和源公司未举证证实案涉《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利润、规费、管理费、税金应在***的劳务费用中予以扣除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将上述费用计入创业城项目的合同外劳务价款并无不当。最后,祥和源公司称《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室外消防井、管线、阀门等测量系由***完成,原审法院判决的合同外劳务费中有20余万报警配管属于合同内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在现场勘验过程中,祥和源公司亦指派其代表***参与勘验,其如对***测量的数据持有异议,可在勘验现场进行复测确认,且其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上述测量数据不客观真实,现其在《鉴定意见书》做出后以此为由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祥和源公司所称原审法院判决的合同外劳务费中有20余万报警配管属于合同内项目的问题,在2019年8月5日祥和源公司员工李自龙向***出具的《**全民创业城1#楼消防工程***与新疆祥和源消防公司所签合同及公司结算单上没有的工程量》中载明:“16.一层报警配管11米高1860米;17.一层报警配管6米高4120米;18.地下一层报警配管4238米6米高。”“第16、17、18配管现场干了,但需要与预算部核对。”案涉《**全民创业城1#楼消防工程》载明“地下一层报警配管6米高图纸工程量为4180米;一层报警配管11米高图纸工程量为1860米;一层报警配管6米高图纸工程量为3002米;二层报警配管6米高图纸工程量为611米。注明:报警系统配管不在我公司与建设方签署的消防合同范围内。”祥和源公司员工***在上述《**全民创业城1#楼消防工程》上签字并写明“经预算部核实,以上工程量属实,预算部暂未收到该项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综合上述事实,在祥和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报警配管属于合同内项目的情形下,其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合同外劳务费中有20余万报警配管属于合同内项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创业城项目的合同外劳务价款并无不当。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在2022年6月22日庭审中组织双方对祥和源公司提交的收条、付款凭证进行了核对,祥和源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并未提出其于一审出示相关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现祥和源公司以原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中第9页第8行收条对应的实际付款凭证未进行质证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祥和源公司关于***项目未对核减部分进行确认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2019年12月10日,祥和源消防公司与***在佳***五楼会议室达成一份会议记录,会议主题:******和源消防公司与***劳务纠纷协调会,会议内容:一、问题:因合同外承包工程计价方式市场价与定额计价问题争议,实际施工产生的金额不确定,与之前双方对账相差52,692元;二、解决方案:经协商,祥和源消防公司与***各承担50%(26,396元);现确认,合同外金额为165,038元,合同内金额为290,600元,合计总额为455,638元。祥和源公司***与***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依据该会议记录能够认定祥和源公司与***对***项目的劳务费进行了核算。祥和源公司认为双方未对***项目核减部分进行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应当核减的内容及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祥和源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祥和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亚   丽 审判员 马   小   菊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