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和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祥和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申字第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出生,浙江省品威建材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祥和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祥和源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祥和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未能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最终据实结算,按成型风管实际展开外径面积为结算方式。但原审却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如未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36500元,是完全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105元/平方米,风管工程量1300平方米只是暂定的工程量。在我方终止施工后双方并未对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所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36500元,并非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价款,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36500元,仅为暂定价,而不是合同最终价,我方有证据证明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为1811.11平方米。据此,特申请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陈述的理由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查查明:(一)2012年8月14日,***(乙方)与祥和源公司(甲方)签订《风管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林业厅高层综合楼防排烟风管工程承包给乙方安装施工,成型风管单价为105元/平方米,风管暂定工程量为1300平方米,合计总额136500元,数量及工程量如有变动,经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作为合同补充部分,最终数量据实结算,按成型风管实际展开外径面积为结算方式;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书面上报风管安装工程进度,甲方在当月30日前确认已上报的安装工程量,并在次月5日前支付到已安装工程报量总工程款的80%。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9月开始施工,2012年11月,***撤出工地,通风管道下排风管未制作。祥和源公司给付***工程款合计110000元。之后,祥和源公司和案外人**田签订施工合同,将地下室车库排烟系统下排风管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合同约定价款50000元。(二)原审认为,***与祥和源公司签订的《风管施工合同》中已对工程的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为:***的施工范围系林业厅高层综合楼防排烟风管,暂定价136500元,数量及工程量如有变动,经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作为合同补充部分,最终数量据实结算。***应按照合同及施工设计图纸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主张工程量存在增加部分,却未能提交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签字认可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以及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祥和源公司亦不认可工程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相反,因该工程***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图纸施工完毕,祥和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主张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乌日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