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3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吉祥花园E4区1号楼1单元102室(62区2丘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本案按上诉人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0元(其中,上诉人**预交11513元,上诉人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447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5756.5元,由上诉人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3.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