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吉祥花园**楼****(**2丘**)/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人民法院(2019)新2327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人民法院(2019)新2327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依据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不动产纠纷,所以不存在依据不动产的所在地来确定管辖。三、被上诉人诉状中明确是依据另一判决来要求上诉人履行判决,但该判决中明确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按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标的物所在地在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故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延
审判员***
审判员董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