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7民初1300号
原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长宁南路吉祥花园E4区1号楼1单元102室(62区2丘4栋)。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倩,女,1985年2月8日出生,系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维泰北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多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系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英,系新疆铭网铨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光电力)与被告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农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被告新绿农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新2327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新23民辖终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原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和孙倩倩、被告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和付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恒光电力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602.85元(庭审中变更为164,9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因新疆吉木萨尔县法院(2018)新2327民初1478号案件支出的受理费1,366元;3.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0元(增加的请求);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将小龙口10KV电力工程的报装、审批、施工、设备采购、试验、送电等施工事项委托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工程委托书》。之后,原告将人工和材料供应承包给鲜开兵,原告负责工程管理、施工方案制定、设备质量把关、手续办理等事项,该电力安装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人工和材料费用合计121,602.85元。因被告拖欠不付上述款项,导致原告无力履行与鲜开兵所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履行义务。鲜开兵于2018年6月28日将原告和被告诉至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新2327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工程121,602.8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承担受理费,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专业资质和技术,是专业的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工程质量不会出问题。2017年,被告在小龙口村种植1300亩地,其中300亩耕地,其他为林地、果园。被告架设1.7公里的电网是为了在2017年5月浇灌土地,但该安装工程直到2017年8月8号才送电,被告种植的庄稼、果园未浇水,大部分都旱死。原告承揽工程后,自己没有施工,而是将电力安装架设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鲜开兵,鲜开兵将工程干完,质量不达标,无法验收。2017年6月,被告花费2,200元重新聘请人员完成带电作业,勉强在2017年8月8日验收合格,虽然形式上验收合格,但是实际不能使用。2018年4月24日,被告又找了专业人员花费15,000元将鲜开兵架设的1.7公里有问题的10KV电力安装工程重新维修,该电路才正常使用。原告与被告开始协商价款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军答应包工包料,一个星期干完工程,工程款40,000元,但在施工中使用材料时,鲜开兵使用了被告放在小龙口的二台旧变压器,架设的线路不是铜芯,而是非国标线。本案原告凭借他与鲜开兵之间的工程结算价128,003元来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8,003元,法律依据错误。原告至今对未与被告结算,原告对被告重新雇人带电作业的维修费用未进行核减,因工程没有结算,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已经完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7年6月26日《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鲜开兵实际施工,鲜开兵个人无施工资质,被告雇佣王峰壹又进行带电作业维修,支出修理费2,200元,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
证据二,2018年4月26日《收据》一份。拟证实,工程虽然完工,但无法正常使用,电压不稳定,被告又雇佣吴志刚进行维修,更换了组件,支出维修费1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清楚被告进行维修事宜,不同意扣除该费用。
证据三,2017年5月26日《工程委托书》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为被告,被告委托原告大恒光电力完成10KV线路改造的报装、审批、涉及、设备采购、实验、施工送电等事项。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2017年5月26日《工程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收条》、《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予以认定。
法庭出示2020年4月2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0)第10号附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大恒光电力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工程价款40,000元,但原告将工程转包给鲜开兵施工,鲜开兵个人无施工资质,转包行为无效,导致施工结果无效,鉴定意见的依据无效。原告与鲜开兵之间结算价为128,003元,鉴定意见的工程总造价为164,954元,差额36,951元,原告并未投入,其转包工程赚取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合格工程的造价,但该工程未验收合格,被告又雇佣人员进行了维修。造价鉴定会议参加人为鲜开兵,鲜开兵不是原告的员工。土建工程量计算有偏差,可信度不高。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原材料价格无依据,计算的措施费中的冬雨季施工费等无依据;人、材、机费用无明细依据。鉴定意见的工程总造价为164,954元与实际工程价款128,003元差额36,951元,显失公平。被告支出的维修费17,2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被告新绿农业与原告大恒光电力签订一份《工程委托书》,被告新绿农业将其“10KV线路改造”的报装、审批、涉及、设备采购、实验、施工送电等事项委托原告大恒光电力完成。2017年5月28日,原告大恒光电力与案外人鲜开兵签订《电力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大恒光电力将1.7公里的10KV线路改造、2台变压器安装调试工程(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给原告施工。鲜开兵施工完毕后,原告大恒光电力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经结算,鲜开兵所施工的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龙口灌溉用电项目线路改建长度1.7公里,安装、调试变压器2台,合计费用128,003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零叁圆整),为不含税价格”。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8日验收,被告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上盖章,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大恒光电力未向鲜开兵付款,鲜开兵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新2327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工程121,602.85元,并从2017年8月8日起以121,60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大恒光电力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4月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位于小龙口1.7公里10kv的线路工程及架设变电两座及附属配件的安装总造价为164,954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原告认为工程款应按164,954元计算,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当庭答辩,双方协商无果,形成本案。
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价款的如何确定?二、被告支出的维修费17,200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具有电力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其接受被告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后,应当按照约定自行完成“10KV线路改造”的报装、审批、涉及、设备采购、实验、施工送电等施工事项,并完成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原告与案外人鲜开兵签订《电力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的行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款的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委托书》,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价款,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4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备老化,需要更换,属于设计变更,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计算价款。原告与鲜开兵之间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大恒光电力向鲜开兵出具《结算证明》,认可鲜开兵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28,003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121,602.85元(128,003元×95%)。被告对该工程造价不予认可,根据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位于小龙口1.7公里10kv的线路工程及架设变电两座及附属配件的安装总造价为164,954元整。”该鉴定意见足以证实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工程价款121,602.85元具有客观性。
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的总造价为164,954元计算工程造价应否支持问题。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属于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了原告施工的工程,不能适用返还,应当折价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折价补偿或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2018)新2327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款项,原告与案外人鲜开兵结算的实际工程款121,602.85元及利息,原告未提供其应获得补偿超出部分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164,954元计算补偿损失,依据不足,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利益应受保护,被告辩解不应支持原告违法转包工程获得利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鉴定费10,000元损失的承担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未对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导致合同无效,原告有过错。被告在验收工程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双方形成诉讼,被告对实际工程量及价款不予认可,导致原告申请鉴定,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足以证实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工程价款121,602.85元符合客观事实,故对此费10,000元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鉴定费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吉木萨尔县法院(2018)新2327民初1478号案件的诉讼费1,366元应否支持问题。原告在该案中,未向案外人鲜开兵履行义务,导致形成诉讼,该案受理费的产生原因在于大恒光电力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因败诉承担受理费属于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无双方的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支出的维修费17,200元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8日交付并投入使用,对于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按照约定在保修期内提出,对于后期维修费,是否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引起,被告未提供维修原因及维修范围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602.85元,并从2017年8月8日起以121,60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7元,由被告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1元,原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孟雪莲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新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