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8民初741号
原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和谐玫瑰国际A区A座1215-1217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香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大通路527号1幢1楼105-3室(上海堡镇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乔丰稔,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垒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北路和好街3号楼第18号。
负责人:乔丰稔,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士轩,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万达广场17号公寓1720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光公司)与被告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棠公司)、被告上海香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垒分公司(以下简称香棠木垒分公司)、第三人王士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鉴定和疫情扣除审限。原告大恒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被告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第三人王士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恒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755578.4元,庭审中变更为1666738.4元;2、二被告承担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1694.9元(按年利率4.75%计息);3、二被告承担2019年4月1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4、二被告承担保全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达成木垒光伏规划园新建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原告按照合格的工程和线路设计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不得耽误光伏建设的正常使用,价格按照正常定额执行,先行支付部分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立即支付全部价款。据此,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15日前完成公共部分的全部施工,之后,被告及第三人又将延伸部分交于原告施工,并于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20天,原告完成延伸部分电力工程的施工。2018年6月3日、6月26日、10月8日,该电力工程经木垒县供电公司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计算公共部分和延伸部分工程总价款为5101082元,被告及第三人已付工程款3345503.6元(含公共部分2976290.6元,和延伸部分369213元),另外延伸部分已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向多成劳务公司付的400000元中少了61160元,尚欠1666738.4元,原告认为,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完成施工,且工程合格,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涉案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原告施工的痕迹,没有相关的合同,没有验收报告中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留下的公章,没有原告开具的相关经营涉税发票,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合计5080000余元,且工程款超出原告的报价;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依据,仅凭单方核算,被告不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有口头协议,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被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支付工程款,并有第三人的书面确认。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士轩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原告也未要求履行任何义务,对被告的说法不认可。
原告大恒光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施工主体合法。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中的资质等级是输变电三级,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类和承修类四级,按这个等级能否施工的问题需要法庭调查。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张。证明被告香棠木垒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78000元,原、被告存在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其是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向指定的人付款26笔,而这四笔仅有578000元,且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收到3340000元,说明2800000元并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能以收款人作为施工人,收款人与施工人之间不能划等号,更何况收款人是原告的分公司。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但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实际发生并履行的合同内容。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认为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原件是被告分公司印章,但复印件上加盖原告的公章;被告出具的确认单,不需要原告确认盖章,该确认单是出具给第三人的;被告对工程量认可,但认为不是工程的全部。第三人不认可,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本院经过核对,确认单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4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已投入使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四家客户单位并不是建设单位,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显示不出原告与涉案工程的关系。第三人不认可。本院综合认证。
5、结算单2份。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出公共部分工程款3872245元,延伸部分1228837元,合计5101082元。经质证,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证实其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所以无权出具结算单;工程结算要有结算资质,对结算员及结算资格无法核实。第三人不认可。本院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予确认。
6、付款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其中存在争议的有三个:序号2中少付61160元;序号24、25两笔合计65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序号3、4、5、6四笔合计95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以上三笔不认可,其余付款均认可。付款明细中(没有序列号)有个消缺费用86000元与原告没有关系。经质证,二被告、第三人均不认可,认为只是个打印件,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香棠公司、香棠木垒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证明被告有承接电力安装工程的合法资质,且高于原告的资质等级。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但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明承包人王士轩承包工程的施工工程量。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两份确认单内容、落款时间及加盖的公章均一致。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合同4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直接找人完成了维修工程,总计86000元,此款应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消缺工程不是被告讲到的维修工程,消除电力工程缺陷的工程;四份合同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包括消缺工程;被告不认可原告作为施工主体,但却要求消缺工程的价格从总价款中扣除,说明被告方事实上是认可原告的施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认证。
4、付款对账单1份、消缺及抢修费用付款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或者通过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5080342.6元,也就是说并没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经质证,原告对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存在缺陷,其中四笔款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少了一笔给第三人的60000元,所以总付款应是5024118.6元,对账双方的身份不明,确认人的身份应该是被告的合作伙伴或委托的人;对消缺及抢修费用付款确认单不认可。第三人认为是王士轩签的字,但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的字,该付款和王士轩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电子回单26张、证明已付款4964118.6元。经质证,原告对其中的6笔不认可,其余均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微信截图7张、电子回单7张。证明被告支付消缺及抢修费用116224元。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系,其中的部分付款违反财务制度。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综合认证。
7、照片2张。证明木垒县供电局要求被告对消缺部分进行整改。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8、手机截屏8张、付款申请4份。证明所有的工程款是通过第三人或第三人指示来支付的,且与第三人之间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微信的大部分内容是与姓韩的发生,对其的职务不知情。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看不出来是第三人的微信,即便是第三人的,但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本院予以综合认证。
第三人王士轩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的木垒县光伏规划园新建10KV线路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201208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与双方认可的价格严重脱节,虽然出自原告同意委托,但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足以作为法庭采信的证据;造价鉴定机械人工费用是349869元,套用的是2010年左右的人工机械定额,现在一般占工程价款的40%左右,因此套用的定额违背了事实,工程造价审定内容不全面,对施工单位设计费、资料费及各种手续办理费、试验费、交通费均没有计算;本案应依法对昌吉或者木垒县2017年的人工机械费的市场价格做相关了解,以该年度平均价作为本案人工机械费的依据。被告认可,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但对公共部分的总预算表一中的第五项费用229732元、基本预备费31420元有异议,由被告支出的;延伸部分的总预算表表一第五项其他费用73894元、第六项的基本预备费10176元,也是由被告支出的;本案鉴定是原告申请的,鉴定机构也是双方同意的,程序没有问题,若有疑问可以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原告没有申请,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所在,应予以采信;原告所述的被告认可的价格5020000元实际上不存在,从未认可过5020000元工程价款的事实,也没有认可过本案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认可,同意被告的意见,但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鉴定的依据是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且鉴定单位到现场实地勘察,因双方无合同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鉴定单位按照定额价格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机构主体及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中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木垒县工业园区下设十几家企业联合开发木垒县光伏规划园线路工程,发包给香棠木垒分公司承建。后香棠木垒分公司通过第三人王士轩将工程转包给大恒光公司具体施工。
2018年5月23日,香棠木垒分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其内容为,一、公共部分:1、10千伏木乌线,新疆10KV单回线路7.331千米(含电缆长度),采用12米电杆135基(含断路器副杆),采用15米电杆3基,安装断路器2台,10KV高压计量箱1台,电缆1处105米,安装隔离开关3组,避雷器4组,线路故障指示器3组;2、10千伏木北线,新疆10KV单回线路16.839千米(含电缆长度),采用12米电杆312基(含断路器副杆),采用15米电杆2基,安装断路器2台,10KV高压计量箱1台,电缆4处,共计(60+60+95+85)300米,安装隔离开关5组,避雷器9组,线路故障指示器5组;3、双回线路部分,新疆10KV双回线路4.139千米,采用12米电杆76基,采用15米电杆2基。二、延伸部分:1、10千伏木乌线延伸段,新疆10KV线路5.17千米,分值线路2处(86m+43m),采用12米电杆93基,采用15米电杆2基,10米电杆6基,安装断路器3台,高压计量箱3台,变压器3台,避雷器3组,跌落式熔断器3组,低压综合配电箱3台;2、10千伏木北线延伸段,新疆10KV线路4.125千米,采用12米电杆73基,采用15米电杆2基,10米电杆2基,安装断路器1台,高压计量箱1台,变压器1台,避雷器1组,跌落式熔断器1组,低压综合配电箱1台。上述工程量已核实,落款处由香棠木垒分公司盖章。
2018年6月3日至10月8日,木垒县供电公司对光伏园区客户受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工程验收合格,设备标示齐全,具备送电条件和要求。
香棠木垒分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涉案木垒光伏园区10KV线路工程付款明细如下:1、2018年4月20日,向昌吉市多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400000元;2、2018年4月23日,向江苏益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货物运输款300000元;3、2018年5月2日,向江苏益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货物运输款300000元;4、2018年9月17日,向江苏益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50000元;5、2019年1月4日,向江苏益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200000元;6、2018年4月20日,向新疆永恒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金具辅材款150000元;7、2018年8月2日,向新疆永恒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250000元;8、2018年9月17日,向新疆永恒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107452元;9、2018年7月11日,向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支付10kv线路工程款100000元;10、2018年7月27日,向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1、2018年8月29日,向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支付10kv线路工程款78000元;12、2019年1月4日,向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元;13、2018年4月20日,向玛纳斯县新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电杆、拉盘款150000元;14、2018年8月2日,向玛纳斯县新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250000元;15、向玛纳斯县新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103870元;16、2018年4月19日,向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电缆款300000元;17、2018年5月4日,向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43290元;18、2018年5月10日,向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提货款93795元;19、2018年7月26日,向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18年8月2日,向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电缆款500000元;21、2018年8月6日,向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电缆款150000元;22、2018年9月17日,向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37711.6元;23、2018年8月2日,向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500000元;24、2018年8月6日,向新疆耀然鑫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150000元;25、2018年5月5日,向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电杆款50000元;26、2018年9月17日,向新疆东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合计4965118.6元。大恒光公司陈述除了序号1中少付61160元,序号2、3、4、5四笔合计950000元及23、24两笔合计650000元没有收到,其余付款均认可。
2019年9月4日,被告提出对案涉木垒县光伏规划园区新疆10KV线路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后又撤回申请。2020年1月6日,原告提出对案涉木垒县光伏规划园区新疆10KV线路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2020年5月19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中证价鉴字[2020]新疆第0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木垒县光伏规划园区新疆10KV线路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20120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原告施工的痕迹,也没有相关的合同,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首先,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分四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认可双方之间已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公共部分工程量及延伸部分工程量,以上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事实合同,其次,被告辩称该工程交由第三人负责施工,但第三人否认该事实,只认可其为中间人,则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最后,庭审中,被告最初申请工程造价评估,且与原告积极核对账目,以上行为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原告,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涉案工程由被告香棠木垒分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香棠木垒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如何认定。庭审中,由于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工程量是认可的,但对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木垒县光伏规划园区新疆10KV线路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鉴定单位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201208元,原告认为人工机械费用适用的定额标准不符合市场行情,及部分器械的价款存在差价,本院认为,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且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鉴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及计价方式不存在不合理情形,并且对于部分器械存在差价,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费用与施工方无关,且存在重复计税,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参与其他费用,则鉴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定额标准及计价方式不存在不合理情形,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综上,该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是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且鉴定单位到现场实地勘察,因双方无合同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鉴定单位按照定额价格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且鉴定机构主体及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中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涉案木垒县光伏规划园区新疆10KV线路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2012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的部分为被告应继续支付的工程款,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庭审中,被告陈述已支付4965118.6元,而原告对其中序号1中400000中认为少付61160元,序号2、3、4、5四笔合计950000元及23、24两笔合计650000元认为没有收到,其余付款均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电子回单,序号1中确实支付了400000元,不存在少付情况,原告的少付61160元的意见不成立,其余没有收到的款项,结合电子回单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微信往来,以及第三人向被告确认的付款明细,足以证实原告所述六笔未收到款项均由被告已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为4965118.6元,已经超过工程总造价,不存在继续支付的情形,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666738.4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76元,减半收取10088元,由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振华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张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