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3民申33号
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兴成商场1栋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审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21号。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恒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诉讼主体及诉求不成立。被申请人**不是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就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主张权利。二、工程造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未查明土建工程的结算价款情况下,却将双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行为认定为结算价,采信工程造价意见偏离事实。三、一审无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实质,强行将本案确定为发包与承包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对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40000元、65665元未予认定。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款,请求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327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000000元的票据均已交给大恒光公司,申请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我方材料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拔款和结算、竣工验收、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申请人大恒光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电力工程土建施工合作合同》,合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素。合同价款约定“决算价利润的50%”,系双方对于合同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认为双方系合作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主张垫付款,因双方合同虽约定工程期间发生所有费用均由申请人支付,但合同并未对垫资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于法有据。
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申请人大恒光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直接用于工程建设的直接费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大恒光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其支付工人工资40000元、65665元的证据未予认定不当的理由。经核实,双方在一审中认可的已付工程款535665元中已经包含上述两笔款项,申请人再次主张属重复计算,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据此,申请人大恒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大恒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肖明
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