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柏元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柏元建设有限公司与蒙城县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622民初6893号
原告:安徽柏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大道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680886787(1-6)。
法定代表人:沈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双涧镇双涧村307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5632337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柏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消费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