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庭松,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商会大厦0602室。
法定代表人:尹柏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守银,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安徽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源公司)、曹守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6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柏源公司、曹守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27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柏源公司、曹守银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不支持增补工程款113760元是错误的。案涉的《钢结构厂房维修合同》成立并生效,两次关于女儿墙用料说明及造价单属于该合同的内容。2018年6月8日,曹守银已在其出具的第一份用料说明及造价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价格按市场价格。”曹守银在第二次用料说明及造价单中同样签名并注明:“只证明用的材料。”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对增补工程款已达成合意,并明确约定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不属于未明确约定如何结算的情形。其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柏源公司、曹守银负有支付增补工程款的义务。2.曹守银作为实际履行人应当与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柏源公司辩称,1.案涉的增补工程与其无关。女儿墙不在其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之内,案涉的《钢结构厂房维修合同》也不是以其名义签订的,其不是《钢结构厂房维修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案涉的增补工程价款不确定。***所提交的两份女儿墙用料说明及造价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两份材料均形成于维修工程完工前,属于预算性质,曹守银签订时所注内容也表明工程量和价格均未确定。3.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已灭失,***无权主张工程价款。
曹守银辩称,同意柏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曹守银并不是实际履行人,柏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的依据存在错误。案涉的《钢结构厂房维修合同》首部列明甲方为曹守银,并未将其列为合同当事人,该合同是曹守银以个人名义订立的,一审也认定曹守银是发包人,尾部加盖柏源公司博瑞新能源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项目部印章应理解为该项目部代理曹守银签订的合同,而非曹守银代该项目部签订合同,一审认定曹守银作为其经办人与***签订案涉《钢结构厂房维修合同》没有依据。***明知曹守银是转包主体,其接受曹守银的无权代理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案涉的废旧厂房改造工程并不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该工程是业主方直接发包给曹守银施工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即已灭失,该风险应当由***承担。其在一审中已抗辩***应承担灭失的风险,一审未做出任何回应存在不当。3.曹守银在一审中提出了不应当付款的抗辩,其实质是提出撤销付款承诺书和欠条的抗辩,因曹守银对灭失的法律后果存在重大误解,致使显失公平,曹守银出具并加盖柏源公司博瑞新能源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付款承诺书和欠条应予以撤销。
***辩称,其所承接的工程已于2017年7月竣工,柏源公司称案涉工程没有竣工不属实。案涉的厂房被大雪压倒的原因是主体结构过窄,与其施工的油漆涂装、原结构除锈涂装等无关。
曹守银辩称,对柏源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曹守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其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仅涉及材料款,一审将材料款等同于工程款,增加了相关的负担。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一审认为欠条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依据。2.案涉的付款承诺函及欠条是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的条件下出具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即已灭失,该风险应当由***承担。案涉工程灭失后,***无成果可交付,自然无权向任何人主张对价。其在出具条据时不知道***应承担灭失的风险,存在重大误解,且***没有交付成果也可收到工程款,显失公平。3.其对本案具有上诉利益。案涉工程是其直接从业主方承包,然后转包给***的,出具付款承诺函和欠条是其个人行为。如一审判决认定其是柏源公司的经办人,柏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将向其追偿,影响其实体权利。
***的辩称意见同对柏源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
柏源公司辩称,对曹守银的上诉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柏源公司、曹守银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2760元;2.判令柏源公司、曹守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发包方曹守银(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承接的博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试点工程中废旧钢结构厂房改造交由乙方承揽维修翻新。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约定,本厂房维修合同总价为228000元,不含税金,乙方工人及前期材料进场甲方需付首期款5万元。工程验收结束,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余款178000元。合同落款甲方处签有“曹守银”,并盖有“柏源公司博瑞新能源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签有“***”。后***开始施工维修,曹守银支付首期款5万元。2018年4月1日,曹守银向***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钢构***在博瑞新能源工地维修厂房材料款在2018年6月1日付清合同款,增加工作量以决算为准。曹守银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柏源公司博瑞新能源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项目部印章。同年5月31日,曹守银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博瑞新能源工地维修厂房228000+31000=259000,已付5万元整,下欠人民币贰拾万零玖仟元整(209000元),曹守银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柏源公司博瑞新能源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项目部印章。同年6月8日,***就案涉工程向曹守银出具女儿墙用料说明及造价单一份,载明钢柱、c型钢、彩板、彩钢折件、刚天沟、油漆、焊条等材料和安装费的数量及单价明细,总计82500元。曹守银在该造价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价格按市场价格。”后***就涉案工程又向曹守银出具二次女儿墙用料说明及造价单一份,载明钢柱、c型钢、彩板、彩钢折件、油漆、焊条等材料和安装费的数量及单价明细,总计31260元。曹守银在该造价单上签名,并注明:“只证明用的材料。”后双方一直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2018年1月,案涉工程被大雪压倒。
一审法院认为,曹守银以柏源公司博瑞新能源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并出具付款承诺函及欠条,柏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承建马鞍山市博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因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核算的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柏源公司项目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柏源公司承担。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但柏源公司在施工后向***出具付款承诺函及欠条,应视为其同意支付工程款。曹守银辩称系***拖延工期以致工程未验收就被大雪压倒,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有权依据欠条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欠条载明的金额,对***主张的工程款中的209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增补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现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主张的增补工程款113760元,对方不予认可,双方对增补工程款未做出最终决算,故对***主张的增补工程款113760元不予支持。因曹守银系作为柏源公司的经办人与***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其主张曹守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09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41元,减半收取计3070元,由***负担852元,柏源公司负担2218元。
二审中,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马鞍山市博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试点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施工,该工程不包括案涉的废旧厂房改造项目;3.照片五张、视频一份,证明案涉的废旧厂房改造项目未竣工验收,亦未交付,就被雪压塌,***已无成果交付。
***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单方拍摄,案涉工程在被大雪压塌之前已竣工交付,厂房内也存放了相关物品,该证据亦达不到柏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曹守银质证认为,对柏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柏源公司与马鞍山市博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马鞍山市博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试点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柏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36931959.52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柏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主张增补工程款113760元依据是否充分;3.曹守银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曹守银在与***签订的《钢结构厂房维修合同》上加盖了柏源公司博瑞新能源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项目部印章,再结合柏源公司于该期间在马鞍山市博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承接的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试点项目同时施工,***有理由相信曹守银是代柏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维修合同》,故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柏源公司承担。柏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案涉《钢结构厂房维修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曹守银已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欠条,认为工程款为2590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209000元,一审据此判令柏源公司向***支付209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主张另有增补工程款113760元,但因其提交的女儿墙用料说明及造价单并未对最终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定,该部分工程款也未在欠条中予以确认,故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案涉《钢结构厂房维修合同》的民事责任已由柏源公司承担,***再主张曹守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柏源公司、曹守银称案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也未交付,灭失风险应由***承担,该上诉理由与曹守银陈述的已在该厂房内堆放不用的材料不符,也与曹守银出具付款承诺函及欠条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柏源公司、曹守银还称付款承诺函及欠条应予撤销,该主张属于二审提出新的请求,且无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3元,由***、安徽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守银各负担61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陈广金
审 判 员 赵丽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