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21民初17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博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雄友,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MQXA574。

法定代表人:尹柏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沛,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安徽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原告作为钢筋班组负责人,与承包人就其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结算,符合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而非劳务工资款,因此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工程位于马鞍山市博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当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移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内容,本案系原告作为钢筋班组负责人与项目负责人的结算,包含工资、工程项目材料款等,原告诉请内容所指向的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工程项目所引发的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地点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故原、被告基于上述《结算单》产生的争议应当由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柏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