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前禹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81民初10532号 原告:上海前禹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7BCTFL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西路13区13、14号商住楼第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5973495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皖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上海前禹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前禹公司)与被告安徽宝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宝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豫1481民初6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前禹公司与被告安徽宝宸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安徽宝宸公司与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上海前禹公司保证金5万元。被告安徽宝宸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豫14民终3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23)豫1481民初64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前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徽宝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前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上海前禹公司与被告安徽宝宸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安徽宝宸公司与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前禹公司与被告安徽宝宸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就“永城市××镇××社区康养项目”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第1条,“甲方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协助乙方按时进场施工”,但本项目防水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上海前禹公司至今未进场施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合同签订后现金支付伍万保证金”,原告上海前禹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2月13日汇入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账户50000元保证金。工程至今未开始,***多次电话催促该项目现场负责人***退回工程保证金,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果。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海前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宝宸公司辩称,1、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上海前禹公司无施工资质应属于无效合同。2、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的保证金。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原审中辩称,同意偿还原告上海前禹公司的保证金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3日,被告安徽宝宸公司与原告上海前禹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上海前禹公司建设被告安徽宝宸公司承建的位于永城市××镇××社区康养项目屋面防水卷材,暂定75000平方米,卫生间厨房阳台暂定80000平方米,包工包料。双方约定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现金支付50000元,第一期工程款扣留50000元作为保证金,工程过半退100000元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12月13日,原告上海前禹公司向被告***汇款50000元,汇款附言:***永城防水项目保证金。后合同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原审庭审笔录、商丘中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上海前禹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安徽宝宸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上海前禹公司无建筑业企业相关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上海前禹公司与被告安徽宝宸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上海前禹公司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上海前禹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安徽宝宸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上海前禹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宝宸公司和***返还履行保证金50000元问题。本案中,原告上海前禹公司与被告安徽宝宸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保证金50000元,合同中写明了被告安徽宝宸公司的开户行和账户。原告上海前禹公司并未将50000元保证金汇入该账户,而是汇给被告***。虽然被告***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上显示甲方为被告安徽宝宸公司,但未加盖被告安徽宝宸公司印章,也无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被告安徽宝宸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上海前禹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宝宸公司返还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上海前禹公司的保证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代表安徽宝宸公司收取,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由被告安徽宝宸公司占有使用,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上海前禹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前禹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前禹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