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8民初824号
原告陈某清,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镇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军,男,汉族。(缺席)
被告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长城劳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王福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王荣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冬冬,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刘渡镇月桥行政村月前自然村**,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清诉被告张某军、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被告安徽长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军因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95520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12954.4元(利息算至2019年4月24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在河北廊坊市鸿坤理想家苑承包工程劳务,原告经人介绍到张某军工队劳动。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张某军对工资结算后,由张某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某清工资叁万伍仟伍佰贰拾元整(35520元),欠款人:张某军,2017年元月15日”,2017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某清工资陆万元(¥60000.00元),经双方同意限期八个月按银行利息支付,于2017年9月21日一次性支付,欠款人:张某军,2017年1月21日”,两张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无果。原告与安徽长城劳务公司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对张某军欠付工资有义务支付。
被告安徽长城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干活,工资是由被告张某军代领的;2、原告2015年不是在我公司干活,张某军欠其工资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起诉金额不实,张某军出具的欠条金额有可能与原告串通骗取公司钱财,存在欺诈诉讼。
被告张某军未到庭答辩。
(一)原告陈某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7年1月15日张某军欠条原件一张,内容是:今欠陈某清工资叁万伍仟伍佰贰拾元(35520元)。
2、2017年1月21日张某军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陈某清工资陆万元(60000元),经双方同意期限八个月,按银行利息支付,定于2017年9月21日一次性付清。
3、2017年1月16日张某军保证书复印件1份,内容是: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本人张某军班组工人在贵公司廊坊鸿坤理想家苑项目施工中,因各种原因先后离开施工现场,他们的工资委托由我代领。我保证分文不少地将工资发给每一个人,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以后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有我班组工人出现讨薪等情况之一,贵公司可向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愿承担经济上和法律上的责任。
4、扶贫手册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系低保贫困户。
以上四组证据,经被告长城劳务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与张某军串通嫌疑,对保证书无异议,对扶贫手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对原告两张欠条以查明事实金额认定,对保证书予以采信,对扶贫手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证据质证权。
(二)被告安徽长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16年3月3日陈某清与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是: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起至主体结构封顶即行终止。2、乙方担任钢筋工岗位,工作地点廊坊工地,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陈某清工资标准日工资180元。
2、2016年3月3日陈某清考勤、领取工资委托书,内容是:本人在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廊坊鸿坤理想家苑工地担任钢筋工,本人委托我的带班记录我的考勤天数,本人承认我的带班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本人的全部工资特委托我们的带班张某军代领。本人与贵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如果带班克扣或不发给本人工资,与劳务公司无关,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3、陈某清2016年全年工资表,合计242.1天,总工资43578元,核实人张某军签字。
4、廊坊鸿坤理想家苑月份工资发放登记表,载明:陈某清在2016年5月22日、6月16日、8月4日、8月8日、8月26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21日领取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资合计26300元。
5、无为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5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张某军给付原告何斌借款159598元,用以证明此款系被告公司借出。
以上五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一至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对一至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证据质证权。
根据原告、被告安徽长城劳务公司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陈某清、李自珍夫妇经人介绍到张某军分包的北京顺义机场从事钢筋工劳务工作,张某军拖欠俩人工资45520元,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张某军之子张国亮在西乡县四联加油站旁边给付陈某清工资1万元,2017年1月15日,陈某清夫妇向张某军索要工资,张某军在河北省廊坊市一宾馆内,向陈某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陈某清工资叁万伍仟伍佰贰拾元。
2016年3月3日,张某军组建劳务队分包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廊坊市鸿坤理想家苑项目修建劳务工程,陈某清夫妇在张某军手下劳动。2016年3月3日,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清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是: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起至主体结构封顶即行终止;2、陈某清担任钢筋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80元。同日,陈某清又签署考勤、领取工资委托书,内容是:本人在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廊坊鸿坤理想家苑工地担任钢筋工,本人委托我的带班记录我的考勤天数,本人承认我的带班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本人的全部工资特委托我们的带班张某军代领。本人与贵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如果带班克扣或不发给本人工资,与劳务公司无关,本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陈某清在该项目工地劳动242.1天,总工资43578元,自2016年5月至11月,陈某清在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9次领取工资26300元。2017年1月21日,经陈某清向张某军催要工资,张某军未能支付,便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陈某清工资陆万元(60000元),经双方同意期限八个月,按银行利息支付,于2017年9月21日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陈某清之妻李自珍2016年3月在安徽长城劳务公司廊坊工地劳动233.8天,每日工资为140元,总工资32732元,李自珍已从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资26300元,陈某清、李自珍于2016年在鸿坤理想家苑工地总共应得工资76310元,减除已从公司领取工资52600元,实下欠工资23710元。2017年1月15日由张某军向李自珍出具欠条,欠到李自珍工资29956元(包含生活费开支结算后下欠数)。张某军出具的欠陈某清6万元工资欠条已被给李自珍的欠条替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应依法受保护。被告张某军应当清偿原告陈某清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军拖欠陈某清(含其妻李自珍工资)2015年在北京市顺义机场劳动工资35520元,应由用人者张某军清偿,故原告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长城劳务公司连带清偿张某军所欠35520元工资,因原告并非在安徽长城劳务公司所承包工程工地上劳动,与该公司无关,此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张某军所欠6万元工资,因被告安徽长城劳务公司已支付52600元,实下欠陈某清、李自珍工人的工资23710元,已由张某军向李自珍出具欠条,本案中不再涉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6万元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军应清偿原告陈某清工资35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清要求被告张某军支付2016年6万元工资及要求被告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张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 判 长 唐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
人民陪审员 唐凤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