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大厂回族自治县峰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芜湖**建材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8021号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峰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务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MA0DQ4PQ3M。
法定代表人:刘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荣利,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斌,该公司职工。
被告: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襄安路卫生局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U09JN10。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被告: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王福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64224154U(1-3)。
法定代表人:王荣清,董事长。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被告: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开发区民安北路**理想阳光住宅小区**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078766831B。
法定代表人:朱灿,董事长。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峰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租赁公司)与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长城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公司)、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开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荣利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万元,以及50万元汇票金额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香河开发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出具编号为2105146400497202012308116169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金额50万元,承兑人为香河开发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6月28日。该汇票经中建集团公司、安徽长城公司、芜湖**公司背书转让,原告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向香河开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现提起诉讼,望判准诉请。
被告安徽长城公司辩称,因业务往来我司于2021年1月14日收到中建集团公司转让的案涉汇票,并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2月26日将该汇票转让给了芜湖**公司。
被告芜湖**公司辩称,因业务往来我司于2021年2月26日收到安徽长城公司转让的案涉汇票,并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3月12日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原告大厂租赁公司。
被告中建集团公司、香河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香河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中建集团公司出具案涉汇票,票据金额为50万元,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8日,票据号为210514640049720201230811616923。2020年1月14日,中建集团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长城公司,安徽长城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将该汇票转让给了芜湖**公司,芜湖**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原告大厂租赁公司。2021年6月22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拒付日期为2021年7月2日,拒付理由: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大厂租赁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该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大厂租赁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香河开发公司、背书人中建集团公司、安徽长城公司、芜湖**公司行使追索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香河开发公司、中建集团公司、安徽长城公司、芜湖**公司应对持票人大厂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厂租赁公司有权要求上述被追索人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以及该票面金额自到期日2021年6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大厂租赁公司主张四被告向其支付50万元汇票金额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建材有限公司、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峰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万元(票号为210514640049720201230811616923);
二、被告芜湖**建材有限公司、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峰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维胜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姜珊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8021号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峰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务三村**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MA0DQ4PQ3M。
法定代表人:刘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荣利,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斌,该公司职工。
被告: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襄安路卫生局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U09JN10。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被告: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王福行政村会信用代码91340225664224154U(1-3)。
法定代表人:王荣清,董事长。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被告: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开发区民安北路**理想阳光住宅小区**用代码91131024078766831B。
法定代表人:朱灿,董事长。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峰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租赁公司)与芜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长城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公司)、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开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荣利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万元,以及50万元汇票金额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香河开发公司向中建集团公司出具编号为2105146400497202012308116169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金额50万元,承兑人为香河开发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6月28日。该汇票经中建集团公司、安徽长城公司、芜湖**公司背书转让,原告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向香河开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现提起诉讼,望判准诉请。
被告安徽长城公司辩称,因业务往来我司于2021年1月14日收到中建集团公司转让的案涉汇票,并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2月26日将该汇票转让给了芜湖**公司。
被告芜湖**公司辩称,因业务往来我司于2021年2月26日收到安徽长城公司转让的案涉汇票,并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3月12日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原告大厂租赁公司。
被告中建集团公司、香河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香河开发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中建集团公司出具案涉汇票,票据金额为50万元,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8日,票据号为210514640049720201230811616923。2020年1月14日,中建集团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长城公司,安徽长城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将该汇票转让给了芜湖**公司,芜湖**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原告大厂租赁公司。2021年6月22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拒付日期为2021年7月2日,拒付理由: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大厂租赁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该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大厂租赁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香河开发公司、背书人中建集团公司、安徽长城公司、芜湖**公司行使追索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香河开发公司、中建集团公司、安徽长城公司、芜湖**公司应对持票人大厂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厂租赁公司有权要求上述被追索人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以及该票面金额自到期日2021年6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大厂租赁公司主张四被告向其支付50万元汇票金额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建材有限公司、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峰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万元(票号为210514640049720201230811616923);
二、被告芜湖**建材有限公司、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峰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维胜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姜珊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