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6388号
原告(被告):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王福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冬冬,男,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资员。
被告(原告):***,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冬冬,被告(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无需支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3.判令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4.判令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236元;5.判令无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236元;6.判令无需支付***医疗费4308.25元。事实和理由:***是我公司项目分包方,在房山绿色云计算数据中心工程工地从事承包劳务工作,2016年9月11日,***在从事承包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去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我公司按照约定,如实支付***劳务费用。***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赔偿。在双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因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长城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辩称: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所受伤害经过主管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以及伤残鉴定,工伤事实存在。***月工资约1万元,仲裁部分裁决结果过低。故不同意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城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5.护理费5000元;6.医疗费4308.25元;7.城市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5月29日受聘至长城公司,从事木工作业(领班),每月实际平均工资1万元以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长城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9月11日,我在长城公司承建的房山绿色云数据计算中心项目工程一标段北区一号楼三层顶板模架上支模作业时,被吊有物料的塔吊猛然落下压伤,伤后被现场同事和公司管理人员送至良乡医院医治,因伤及腰椎不能进行内固定手术,只能保守静养治疗。静养前期的一个月,由妻子请假专职护理照顾,至今仍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长期停工休养。2017年8月28日,我被认定为工伤,10月19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因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认可而起诉至法院。
长城公司针对***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是劳务关系,我公司将木工组所有工程分包给***。工程结束的时候,***本人也和我们办理了工程的结算手续,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有人向我公司索要款项。且***系因塔吊落下受伤,应向第三方主张赔偿。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长城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当日至结构封顶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约定***的岗位为木工,工作地点为房山区窦店产业园区,工资标准为每日150元。2016年9月11日,***在房山绿色云计算数据中心工程北区一标段工作过程中,在该项目一楼内三层顶板模架上支模作业协调时,被上吊的材料落下压伤。2017年8月28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腰椎右侧1-4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10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17年12月7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同前。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医疗费用,***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长城公司以部分票据仅是收据,且无法判断医疗费与***所受伤害之间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费用为3168.25元。***于庭审中陈述***(音)邀请其至项目上工作,并与其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另有依工程平米数核算部分;具体工作内容是总体管理木工班组人员。其于2016年5月29日入职,工资由丁姓会计发放现金,其大约每月预支三次,月底公司核对工资数额,至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2016年9月11日,***受伤后居住于工地,未再正常工作。2016年12月,工程完工,长城公司进行工资结算,其于长城公司工作期间所领取的工资为预支的工资。
长城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其公司与***约定,将工程上的木工项目整体交由其承包,双方依照工程量进行资金结算。后***因出现较大亏损而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公司在应有的工程结算金额外,另补偿人民币三十余万,并经由***发放至工人处。***向长城公司承诺,公司已全部结清并付清其所承包事宜的所有工人工资,工程若有任何纠纷,均与长城公司无关,不再有人员向公司讨要款项。为证明上述主张,长城公司提交承诺书、***申请合同外补助的报告以及班组工作量结算清单。***否认证明目的,主张***为木工带班,系为帮助工人向长城公司索要工资而签署了上述证据,其与长城公司系劳动关系。
关于工伤责任承担主体,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长城公司为***的用人单位,***所受伤害为工伤,长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的月工资标准,长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日150元,***未就其月工资10000元且另含提成的主张提交证据,长城公司主张***系整体承包木工工程,本院依劳动合同所载工资标准对***相应的工伤待遇项目进行核算。
另,***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城市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15日,***以长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长城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000元;5.护理费5000元;6.交通费500元;7.解除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8.门诊治疗费5500元。2018年2月5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178号裁决书,裁决长城公司支付:1.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5.医疗费4308.25元;6.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长城公司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所受伤害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达到伤残等级九级,长城公司未就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通过法定途径提出异议,故***依法享有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未有证据显示长城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长城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费用。
关于***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经核算,长城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长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应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长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经核算,长城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长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未出示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故其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所花费的医疗诊治费用,本院依正规票据进行核算,共计3168.25元,应由长城公司负担,长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曾就此项提起仲裁,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178号裁决书亦未就此项作出裁决,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000元;
二、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
三、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6元;
四、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6元;
五、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费3168.25元;
六、驳回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安徽长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