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83民初10391号
原告昆山长泰钢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979503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75896925B,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孰镇工业集中区div>
原告昆山长泰钢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长泰钢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昆山长泰钢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长泰钢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诉讼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昆山长泰钢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